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
被告李秉泓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泓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湳仔橋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湳仔橋與華東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未暫停禮讓往來車輛而貿然闖越路口,適 簡敬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東街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簡敬霖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左手擦傷及尾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敬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敬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現場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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