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 律師
劉繕甄 律師 鄭琦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林士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審理中。被告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經核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林士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警詢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惟本案之警詢筆錄均係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謝梨敏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之卷宗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760號偵查卷宗2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6號偵查卷宗3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407號偵查卷宗4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78號偵查卷宗5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0號偵查卷宗6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0號偵查卷宗7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76號偵查卷宗8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898號偵查卷宗9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1號偵查卷宗10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8號偵查卷宗11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偵查卷宗12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宗13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9號偵查卷宗14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偵查卷宗15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3979第號偵查卷宗16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偵查卷宗17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偵查卷宗18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500號偵查卷宗19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197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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