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56路線公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介壽公園)對面公車站牌,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駕駛應待乘客上、下車後,再關起車門,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車上乘客自公車後門下車後,未待正自公車後門上車之 鄭彙翰 上車,即貿然關閉公車後門,致該後門夾住鄭彙翰雙臂,鄭彙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彙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彙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截圖6張、檢察官113年3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臺北客運公司656號公車載運乘客,未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不慎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