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鄭秀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告蔡鄭秀蘭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秀蘭(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欲左轉幸福路64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黃瑞菲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瑞菲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鄭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