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
被告林志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昇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西路4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號誌,適有 宋志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往中正區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志忠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內側及兩膝多處擦挫傷、左足第1趾約1.5公分撕裂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宋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自首情形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部犯罪事實。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