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1號被告林威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1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施用毒品另案偵辦)。而於113年9月4日22時10分許,林威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威呈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763ng/mL、甲基安非他命27084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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