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中午十二時許」應更正為「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第三行「D棟二一—一號病房」應更正為「D棟九樓二一—一號病房」,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竊得林秋香之印章一枚」。
二、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斟酌被告之犯行程度,認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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