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將車輛出質於他人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將前揭車輛交還予債權人與僅清償2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