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牌白軟包淡煙參拾包、仿冒七星牌硬盒香菸肆拾包、仿冒七星牌淡煙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中旬某日即購得仿冒香菸而販賣,迄96年1月17日始為警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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