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予變更法條,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