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2行原記載「乙○○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且有服用酒類」部分應刪除。
(二)證據:⒈刪除第4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⒉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證人即本件第一位到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是負責轄區巡邏,接獲110報案,報案內容就是說在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南157線處,長榮路往沙崙的方向的產業道路上有發生交通事故,伊趕到現場,被告除了跟伊說他叫什麼名字外,沒有說其他的話,也沒有提過他有酒駕這件事,伊跟被告說話時距離約1個手臂長,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後來交通事故處小組的甲○○來現場接手處理, 伊有 跟他說乙○○有酒駕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據員警甲○○於本院結證所述,其於接獲通報抵達車禍現場時,被告並不在場,證人丙○○已先告知被告有酒駕的情形,而其抵達醫院時,被告尚未告知其有酒駕之情形前,其亦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向員警甲○○告知其有酒駕之犯行之前,員警丙○○、甲○○已知悉其有酒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重型機車於深夜時分於道路上行駛,可能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危險,惟除其自身受傷外,並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在醫院抽測其血液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修正後,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日生效。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修正前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旨,應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