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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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段「一段」之後補充「由西向東」。第6行後段「致與」之後增「同向行駛由」。又第6行前段「1段」應更正刪除。
三、爰審酌被告向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酒後駕車而干法禁,查獲時酒測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所生危害,及其本身亦因車禍摔倒受傷情節非輕,足資教訓,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