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緣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0指定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思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修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修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李修緣、陳思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修緣(原名: 李欽揮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修緣之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3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陳思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思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3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二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二人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二人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二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等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二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修緣、陳思孝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隔日旋即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機車鑰匙亦已由被告李修緣交還,損害程度非重,又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害人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就好等情(見易字卷第129頁),兼衡被告李修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7頁),被告陳思孝自始由警詢即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李修緣與檢察官不得上訴之說明本件被告李修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拘役25日之科刑,而檢察官經本院徵詢被害人意見如前述,遂同意被告李修緣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判處拘役25日之刑度(見易字卷第127、129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檢察官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修緣之部分,被告李修緣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予敘明。
六、不沒收之說明: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上開機車暨機車鑰匙並未扣案,而是警方與被害人勘察採證後,即由被害人領回上開機車,並由被告李修緣交還機車鑰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153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54號被告李修緣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臺中市○○區○○○○○居○○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思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修緣與陳思孝於112年3月16日上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羅今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思孝徒手竊盜上開機車得手後,復將上開機車交由李修緣使用,李修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漢口路路口後,為警尋獲上開機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孝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修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漢口路路口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看到被告陳思孝牽別人的機車,伊是將機車牽回來放在家裡附近云云。3證人即被害人羅今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4103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修緣、陳思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機車,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羅今伶,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