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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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長忠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4時許,見 吳憲仁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2台(原車牌號碼分別為WN-2680、WO-3
953號),停放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宏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 余金池 ,委託其回收處理報廢車並約定處理時間,嗣於106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李長忠在上開「宏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側門旁,指示余金池帶同由不知情祐金企業有限公司(汽車回收業,負責人為 徐永康 )之員工 徐慶旻 駕駛拖吊車至上開地點,將前開吳憲仁所有之車輛2台拖吊離開現場,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予余金池。嗣吳憲仁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2台(均已發還吳憲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憲仁、證人徐慶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金池、徐永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現場照片
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金池、徐慶旻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且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2台分別為已經報廢、停用之車輛,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2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2台售予余金池,得款1萬元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余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為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2266 號判決(107.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90 號(107.08.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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