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聲請人 陳台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5萬元為擔保。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和解筆錄所示,相對人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