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泯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043號、92年度偵字第6088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十三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通信設備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顯較諸修正前為高,從而,本件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之規定。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相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案經提起公(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均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決議於95年9月5日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決議不合時宜為由,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附此敘明】參照);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綦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各罪,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92年12月8日(通緝書誤載92年12月10日),並至92年12月9日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2頁人犯解交地檢署時間欄),續於94年2月2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再於9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卷宗原本查核屬實(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2頁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8日屏檢 瑞月 93核退偵18字第43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1枚),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4年屏院木刑正緝字第121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1年5月22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應同時扣除公訴提起日迄至案件繫屬本院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2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11月8日(計算式:92年12月8日+10年+2年6月+1年5月22日-22日=106年11月8日)屆滿完成。從而,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號、第1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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