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人 余信慧 即薇美美容企業社自訴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被告 劉淑玉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號
游尚捷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號 楊涵 如工作地: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玉為新北巿衛生稽查科科長、被告游尚捷與 楊涵如 2人則為新北巿衛生局稽查員,明知「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非屬醫師方得使用操作之醫療器材,竟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區○○路○○號自訴人之美容中心內,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由被告劉淑玉指示被告游尚捷與楊涵如2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不實指稱系爭「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為醫師方得使用操作之醫療器材,藉以誣指自訴人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刑事罪責。惟「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功率低不具侵犯性,更非植入性,且安全性高,不需專業醫療人員,一般民眾就可自行操作,作為居家自我照護使用,且該遠紅外線儀器為經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合法醫療器材,依照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603853號函,該遠紅外線儀器既屬非植入性自屬藥局得為零售之醫療器材,一般民眾皆可購買並自行操作使用,已足見非屬醫師方能使用操作之醫療器材,且被告3人所任職之新北巿衛生局於103年即具文對外表示「瘦身美容中心亦得用合法醫療器材」,足見自訴人之美容中心得使用上開合法醫療器材,此應為被告3人所明知,足證被告等人向檢察事務官佯稱上開「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為醫師方得使用操作之醫療器材而指述自訴人違反醫療法之密醫罪一事自屬不實,被告3人顯然已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責之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第251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3人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劉淑玉指示被告游尚捷與楊涵如2人於105年8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區○○路○○號自訴人之美容中心內,於明知「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非屬醫師方得使用操作之醫療器材之情形下,仍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不實指稱該「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為醫師方得使用操作之醫療器材,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新北巿衛生局於105年1月4日15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至薇美美妍中心進行醫美療程時,經該中心人員施打童顏針後發生嚴重過敏情形,就醫後經醫師告知始知悉童顏針須受過訓練之醫師才能進行注射,而認有違法情事等情後,分別於同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3月30日12時許,派員前往稽查,而於同年3月30日前往稽查時,見該址右側後方房間(業者聲稱為美容室)放置1台醫療器材「 維納斯 觀點凝結系統」(衛署醫器輸字第022345號),自訴人余信慧稱該儀器係由美容師所操作,幫客人作身體按摩時使用,惟機台旁掛有醫材許可證、操作手冊及廠商維修紀錄,操作說明記載「臉部治療、治療手法...」等治療相關字句,認疑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美容醫學業務之情形,而將民眾檢舉、稽查工作日誌表等相關資料,於105年4月12日函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新北地檢署接獲上開資料後,即由檢察官通知檢舉人至該署製作筆錄,並指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進行相關搜證。嗣由永和分於同年8月23日檢具自訴人涉嫌違反醫師法之相關資料,向新北地檢署及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2009號搜索票至新北○○○區○○路○○號1樓執行搜索,而新北巿衛生局稽查員游尚捷、楊涵如;新北地檢署銘股、安股事務官均依檢察官指示於執行搜索時協同到場等情,有新北巿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12日新北衛醫字第1050576434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維納斯觀點凝結系統說明資料、新北巿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作日誌表(105年3月29日、30日)、檢舉人偵訊筆錄(含檢舉人提供之薇美美妍中心客戶料詢卡、購買紀錄表等資料)、永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009號搜索票、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105年7月21日)、新北巿政府衛生局105年10日5日新北衛醫字第1051903916號函暨檢附之105年8月29日現場查核全卷資料、永和分局105年10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36637號函暨檢附之「薇美美容企業社」涉嫌違反醫師法執行搜索相關資料、本院105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本件執行搜索之緣由係因檢舉人檢舉,及新北巿衛生局人員於105年3月30日至薇美美妍中心稽查時,自訴人余信慧稱放置在該中心之「維納斯觀點凝結系統」係由美容師所操作等情,已如前述。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劉淑玉指示被告游尚捷與楊涵如2人,於執行搜索時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不實指稱「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為醫師方得使用操作之醫療器材,而認被告3人均涉有誣告自訴人涉犯醫師法之罪嫌。然觀諸卷附「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之翻拍照片(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1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08頁),使用方法第3點、第4點確實分別記載「可直接照射不適部位,或依醫師指示使用」、「每次治療時間40分鐘,實際次數由主治醫師依病情而定」等語,且被告游尚捷、楊涵如於現場見使用方法如此記載後,亦立即與該局醫事科承辦人員電話聯繫,確認該機器是否應由醫事人員操作等情,有新北巿衛生局105年8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份(詳他字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游尚捷、楊涵如於執行搜索之現場,判斷自訴人有違反醫師法之嫌疑,並非全然無據,故實難認被告游尚捷、楊涵如2人有何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
(三)被告劉淑玉於本件搜索時並未在場,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游尚捷、楊涵如2人於執行搜索現場有打電話向內部人員確認,因被告劉淑玉係被告游尚捷、楊涵如2人之直屬長官,故認該內部人員即劉淑玉,且其與被告游尚捷、楊涵如2係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自訴人有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罪嫌(詳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觀諸卷附新北巿衛生局105年8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詳他字卷第87頁)之現場查勘結果第四點所載,被告游尚捷、楊涵如2人係撥打電話向該局醫事科承辦人員確認乙節,核與被告 楊尚捷 、 游涵如 2人於105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當天我有打電話向許○○確認,許回答該機器必須由醫事人員操作。」等語相符,是被告游尚捷、楊涵如2人於執行搜索之現場撥打電話聯繫之對象並非其2人之主管即被告劉淑玉乙節,應堪認定,故實難以自訴人上開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劉淑玉有與被告游尚捷、楊涵如2人共同誣告自訴人之犯行。
(四)又本件被告游尚捷、楊涵如2人係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於執行搜索時協同到場等情,有該署105年7月21日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詳他字卷第77頁)、105年8月24日新北檢 兆景 (銘)105他2313字第43625號函(稿)(詳他字第8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二)點指述被告游尚捷、楊涵如2人並非依檢察官指示到場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尚捷、楊涵如2人於自訴人涉嫌違反醫師法之案件執行搜索時,於現場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並無故意捏造或憑空杜撰之情形,且其2人在執行搜索之現場亦未與被告劉淑玉電話聯繫乙節,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事後經查不限醫師使用,及自訴人被訴涉嫌違反醫師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被告3人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準此,依據自訴人所舉提證據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本件被告犯罪嫌疑既已不足,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劉儀君 、 黃馨慧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執行搜索時,確有誣告自訴人之犯行與犯意聯絡,因待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