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郎(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7號、107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文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由告訴人 翁聖鴻 所管領之清新福全飲料店前,發現大門並未上鎖,隨即無故自行開門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2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告訴人 吳振輔 所管領之清新福全飲料店,見該店已準備打烊,隨即繞到該店之後側觀察地形,認有機可乘,便隨手持附近他人放置之鐵梯,將鐵梯架放在該飲料店後方牆上,爬上鐵梯至該飲料店之後方鐵窗,再持上開老虎鉗將鐵窗之安全設備剪斷,扳開可供其侵入大小之孔洞後,進入店內竊得現款
2萬元,嗣後再從原來之孔洞鑽出,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07年5月9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