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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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堃
陳進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貳個、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骰子貳拾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貳個、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骰子貳拾肆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記載應
予刪除,另集合犯記載更正為「又被告二人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解。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乙○○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㈣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被告甲○○係負責人,被告乙○○係受僱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5,900元,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抽頭金屬於伊自己的(見偵字第35347號卷第12頁背面、第223頁),是本院認125,900元,屬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以日薪3,000元之酬勞雇用被告乙○○負責賭場把風及觀看監視器之工作,並每日支付,此據被告甲○○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223頁),是本院認被告乙○○從106年11月11日開始至106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前一日止共2日(查獲當天尚未結束),共獲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2=6,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碗公2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臺、骰子24顆,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然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扣案之賭資294,000元,為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聲請人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4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一)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9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四)案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五)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4號、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六)(七)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賭場把風、過濾賭客,由甲○○提供骰子、碗公等物為賭具,甲○○、乙○○即共同基於前揭賭博犯意聯絡,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以俗稱「賭骰子梭哈」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賭客輪流擲骰子5顆比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賭客若擲出鐵支(4顆骰子點數一樣),則交付1,000元抽頭金與甲○○;若擲出五梅(5顆骰子點數一樣),則交付1,500元抽頭金與甲○○,藉此方式而牟利。嗣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適有賭客 林宗其 、 曾順興 、 楊裕義 、 鄭孝義 、 邱泳滄 、 李金福 、 耿敬生 、 鍾政雄 及 李秀和 (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2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臺、骰子24顆、賭資29萬4,000元、抽頭金12萬5,9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林宗其、曾順興、楊裕義、鄭孝義、邱泳滄、李金福、耿敬生、鍾政雄及李秀和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甲○○及乙○○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2萬5,900元、賭資29萬4,000元、碗公2個、骰子24顆,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監視器螢幕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周懿君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