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温茂
温茂益 温茂清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追加原告 温碧粉 訴訟代理人 温茂此 追加原告 温美品
温何妙子 温佳珍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啟榮 被告 陳麗鴻 兼訴訟代理 李文豪 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 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茂此、温茂益、温茂清各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碧粉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啟榮、温佳珍、温何妙子、温美品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均自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温茂此、温茂益、温茂清各以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原告温碧粉及原告温啟榮、温佳珍、温何妙子、温美品分別各以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提供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分別為原告温茂此、温茂益、温茂清、温碧粉及原告温啟榮、温佳珍、温何妙子、温美品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25日、5月22日分別以書狀追加温碧粉、温何妙子、温啟榮、温佳珍、温美品為原告,復於同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茂此101,62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茂益101,62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茂清231,62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碧粉101,62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啟榮、温佳珍、温何妙子、温美品101,62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
000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本案爭訟之A1、A2、A3、B1、B2、B3,為原告父親 温信義 出資興建,温信義死亡後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繼承,房屋之相關權利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基礎事實為同一。故原告所為前揭追加原告及減縮聲明之行為,均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温何妙子、温啟榮、温佳珍、温美品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嘉義縣○○鄉○○段45、46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3號建物,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306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B1、B2、B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温信義出資興建,其早年曾翻修過屋瓦,至80年代、921地震後再2次翻修牆壁,原告温茂益設籍於此,亦經常居住於此,温信義死亡後,該屋由原告及被告陳麗鴻之夫 温茂淋 共同繼承,温茂淋與被告陳麗鴻數年前在上開房屋旁加蓋鐵皮屋放置食品機械占用該土地,98年間温茂淋死亡後,被告陳麗鴻與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糾紛,被告陳麗鴻明知系爭房屋為他人建築物,非其得自由處分之物,竟與被告李文豪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陳麗鴻指示被告李文豪,由被告李文豪出面僱請工人及怪手,於99年1月18日拆除毀壞系爭房屋,致令不堪使用。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在案。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列請求金額如下:
1.房屋毀壞之損害:就系爭房屋及鐵皮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已鑑定總價為914,634元,而温信義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温茂此、温茂益、温茂清、温碧粉、 温茂麟 (由追加原告温何妙子、温啟榮、温佳珍、温美品繼承)、温茂淋(被告陳麗鴻繼承)、 許温盼張温雪林温碧雲 等9人(後述3人表明不願成為原告),應繼分各為9分之1,每應繼份可分配101,626元。
2.租金之損害:被告毀壞房屋,致令不堪使用,原告温茂益自台北返鄉無處可居住,必須另行在旅館租屋居住,每月返鄉約一個星期,受有租金之損害,每月為5,000元。
3.律師費:原告温茂此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温茂益國小畢業、温茂清為國中畢業,原告未有法律及訴訟知識,相關訴訟程序之攻防、詰問、舉證、準備應訴資料事涉專業,原告無能自行為訴訟行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之必要,必須聘任律師為之,所支付之律師費亦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解釋,被告自應賠償,本件自告訴偵查以來的律師費共計13萬元,均由原告温茂清墊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被拆除房屋之權利歸屬,刑事庭已傳訊相關證人查明,系爭房屋,自原告父親興建以來,除了經過幾次的修繕,如更換屋瓦、翻修牆壁及杉木外,不曾重建或增建,被告所指921大地震後產生半倒或全倒傾斜不堪使用,由被告陳麗鴻與其夫出資重建或增建,全是謊言連篇,且温茂淋生前,在嘉義地檢署92年偵字第128號妨害自由案中指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建,迄未重建,連鐵門鐵皮都是父親委託改裝,根本沒有921大地震後由温茂淋及陳麗鴻出資重建之事,系爭B1、B2、B3房屋固然係在921大地震後翻修牆壁,但當時房屋沒有全倒或半倒,無法領取政府的災害補助款,各兄弟都有共同出資,被告陳麗鴻非温茂淋元配,被告李文豪非温家子孫,對系爭房屋的修繕經過,毫無所悉,隨便胡謅一通,毫不足取信。
2.又被告指稱82年時將系爭B1、B2、B3房屋重建,921大地震後,因系爭A1、A2、A3房屋半倒傾斜,由温茂淋與伊出資找工人來重建云云,與伊在偵查庭「B部分共五間房屋係舊房屋,於921大地震時震毀致不堪使用,故89年間被告之夫温茂淋為安全計,將B部分損毀之五間房屋全部拆除,並由被告及温茂淋夫妻出資購買建材並僱工人所重建」等語,就921地震後修建標的為不同指述、也與伊在刑事庭「且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3號之原房屋,因乃『土角厝』,故早於88年9月21日,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半倒頃斜,已無法居住使用」的說法互相矛盾,被告為何數度翻異其詞?足證其心虛。再者,温茂淋生前為 温新記 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等人看兄弟情份,沒有計較,該公司因而可以設址於系爭房屋,惟並不代表原告等人對系爭房屋沒有權利或沒有出資修繕,被告提出之設水、設電的證明,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伊重建或新建。
3.又祖厝係供子孫外出能有個家可回,祖先牌位有個地方放,有重要的精神號召力及象徵意義,是家族的根本,不是金錢所能衡量或賠償,其實原告等人有穩定的工作或開公司,經濟能力尚可,並不缺錢,若法律上可行,被告可將原屋回復原狀,原告可不要求金錢賠償。而被告稱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麗鴻與温茂淋所重建,業經刑事庭查明非屬事實,追加原告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依法必須共同起訴應訴,原告向追加原告表明此事,係禮貌性告知並取得其等同意,絕無被告所稱假借和解名義騙取蓋章乙事。再者, 許錫爐 於臺南高分院之證述未為法院所採信,原告正考慮提出偽證告訴。
4.再者,華聲鑑定公司係以系爭複丈成果圖為地上物面積之
基準,被告於刑事庭未對系爭複丈成果圖異議,而系爭稅籍證明書上面積係30、40年前所繪測,其精準度應無法與現今相比,且系爭房屋於近20年間有翻修整建,自應以近期複丈者為準。且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之鐵皮屋係A2房屋後方之鐵皮屋,該鐵皮屋係由原告父親所興建,原告業已於刑事案件100年3月23日開庭時說明,至被告所建之鐵皮屋則為與B3房屋相連之C1鐵皮屋,原告於刑案程序中亦已表明為不是告訴人(即原告)所搭建,不在告訴範圍,而C1鐵皮屋即原告所稱「温茂淋與陳麗鴻於數年前在房屋旁加蓋鐵皮屋於置食品機械占用土地」之處所,故A2後方鐵皮屋仍為原告繼承所有之標的。又本件鑑定單位由被告選定,經原告同意後始由鈞院送請華聲公司鑑定,華聲公司亦參照鈞院函送兩造提出之照片及相關資料,依不動產鑑估作業標準做出價格判斷,被告任意指摘鑑定結果不可信,實無理由,原告亦不同意以被告所稱單以鑑定內容第三種方法為作為計價標準。
5.系爭被拆除之房屋為三合院正身左邊算來第1至3間,及右邊護龍上面數來第1至3間,全為原告父親温信義分管而占有使用,可由刑事一審判決書查知,系爭稅籍證明書之範圍則包括正身5間房屋及右邊護龍4間房屋,全未於原告起訴或告訴之範圍,原告之叔伯 温宗興温日興 所分管三合院及其他房間亦未列入告訴範圍,自不能僅依系爭稅籍證明書及認定原告僅有2分之1之繼承權,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書狀及簡圖,主張被拆除房屋全係被告陳麗鴻與温茂淋重建,復於刑案為相同主張,於本件也一再陳明系爭房屋為其等重建,設若該被拆除之房屋不是温信義所單獨分管占用,被告豈會主張出資重建他人分管之房屋?足認被告亦肯認被拆除部分屬温信義所分管占有。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茂此101,62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茂益101,62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茂清231,62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碧粉101,62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啟榮、温佳珍、温何妙子、温美品101,62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另應連帶自99年1月19日起至前項聲明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温茂益5,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共同毀損建築物,實屬冤枉,原告等人其目的則係要錢。本件原告所指遭毀損之建築物,原為竹木混土所造之土角厝房子,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前即有修繕,地震後產生半倒與全倒傾斜不堪使用之情狀,隔年被告李文豪之祖父即土角厝房屋所有人死亡前,有跟地主 温煌茂 說過要整個剷平重建,被告陳麗鴻即支出費用將前揭不堪使用之土角厝房屋剷平重建,惟原告温茂益卻於刑事庭主張其有出資5萬元重建,欲以此主張共有,達到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再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然實情卻係温茂淋與被告陳麗鴻共同出資重建,原告完全未出資,更未居住該地,數十年來均如此,原告温茂益欲以戶籍仍於前揭建物而主張有居住於該地,實屬荒謬。又原告於刑事庭承認921大地震後確實房屋倒塌重建,則原告與被告陳麗鴻繼承之公同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毀損而不存在,原告既非共有人,自無成為原告之適格。再者,被告陳麗鴻花費興建前揭建物,則為原始起造人,並保有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自得依法使用收益,而鈞院刑事判決以稅籍完全未變更,仍為共有人名義即認定本件無重建之情形,非被告所有或原始取得,並藉此否定所傳證人之證述,然此如何說明原告亦坦承前揭建物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確有重建之情?
(二)本件為88年921地震重建後之房屋,四周圍有鐵網圍牆,出入口僅為前方鐵門,且重建十餘年後均由被告使用,原告其中2位居住於台北,另一則居住台南,均鮮少回嘉義,更完全無居住於該房屋,且該房屋出入之唯一鐵門,原告若真係共有,則何人有鑰匙得隨意進出?何人居住於何房間?且原告温茂益之國稅局文件於95迄今屢次傳遞皆無法送達。又證人温煌茂於刑事庭亦證稱該房屋於88年9月21日倒塌後重建,由温茂淋及被告陳麗鴻出資,並無其他人一同出資,原告温茂益亦未居住於該地,且被告之出資重建,亦有原告之姊夫 許錫盧 於100年11月9日書寫之證明文書可證。況原告真有出資重建者,則原告何以從未異議被告於該處經營温新記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且原告三人僅其中一人提出(不實)證明其為出資興建之共有人,其餘二人何來所有之建築物遭毀損而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證人温煌茂又為何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麗鴻要求拆除建築物並予以補償3萬元,而未寄發予原告並予補償?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背離。
(三)證人許錫爐與 温澤楠 於臺南高分院刑事二審之證詞,可確實知悉82年間被告陳麗鴻與夫婿設立公司登記温新記機械公司,因稅捐稽徵處之要求,而重建系爭B1、B2、B3房屋,原告温茂清亦有參與,後作為温新記機械公司經營之用,與原告完全無關。且921大地震後系爭A1、A2、A3房屋卻因倒塌,而將牆壁、屋瓦重建,經原告温茂清於刑事一審傳喚證人證明,卻又翻供主張無倒塌,僅牆面整修,若此為何拆除前磚瓦建物,與重建前之白灰、土角厝不同?而原告以欲與被告和解而取得許温盼、張温雪之印文及署押,並追加其等為共同起訴之原告,經許温盼2人發現原告非為和解後即 陳報鈞院 其等並無參與且亦不願參與本件民事起訴,顯見原告3人為錢無理取鬧,濫行告訴。
(四)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內容就系爭房屋之面積認定為126.85平方公尺並不正確,正確之面積計算基礎為123.6平方公尺,且該公司計價四種方法,係將第三、四種方法中就每平方公尺專業計算所得之4,397元、6,102元,相加除以2後所得5,250元,計算本件建物價值為665,964元,復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原告父親、被告陳麗鴻之公公温信義,對於系爭房屋持分比率為70分之35,另有持分之人為 温日新 或温宗興,則對於建物全體繼承人僅得繼承之持分比例為70分之35即2分之1,且温信義之繼承人有温茂麟(由追加原告温何妙子、温啟榮、温佳珍、温美品繼承)、原告三人、温茂淋(被告陳麗鴻繼承)、許温盼、張温雪、林温碧雲、温碧粉等9人,提起請求之繼承人僅6人,無論鑑價結果為何,原告等人可繼承之財產,即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亦即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應再乘以9分之3【計算式:35/70×6÷9=3/9】。退步言之,若鈞院認鑑定合法(被告不同意以下述方法計算),則應將建物面積更正為123.6平方公尺,再以鑑價報告中第三種方法,即每平方公尺4,397元,則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181,156元【計算式:123.6×4397×3/9=181156】,但被告否認,蓋果真原告有支出重建金額約50萬元,於921大地震後再支出10萬元修補,若此,原告何來損害數百萬元?而被告就A部分房屋於921大地震後重建,僅支出10餘萬元,B部分房屋則為被告經營公司請領執照而重建,原告何有興建?又何有支出10萬元重修?故鈞院如認本件原告有損害,則建物之價值,被告認應以20萬元為計算基礎。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緣嘉義縣○○鄉○○段45、46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3號建物,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306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B1、B2、B3房屋,為原告之父温信義出資興建,其早年曾翻修過屋瓦,至80年代、921地震後再2次翻修牆壁,原告温茂益設籍於此。
2.被告於99年1月18日拆除毀壞系爭房屋,致令不堪使用,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在案。
3.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系爭房屋之價格合計為914,634元。
4.温信義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温茂此、温茂益、温茂清、温碧粉、温茂麟(由追加原告温何妙子、温啟榮、温佳珍、温美品繼承)、温茂淋(被告陳麗鴻繼承)、許温盼、張温雪、林温碧雲等9人(後述3人表明不願成為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就其等毀損系爭房屋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2.承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拆除,惟辯稱所拆除之房屋係被告陳麗鴻與温茂淋所重建,並非原先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之温信義所建,因系爭房屋係921地震後,應温信義之要求拆除舊屋所重建,故被告陳麗鴻為所有權人,原告並無權利等情,經查系爭房屋之上仍為温信義之名義,有稅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07頁),被告陳麗鴻雖所辯稱係其所重建,其舉之證人之大通建材行 江文讚 、隆嘉建材行 呂英啟 經於本院刑事庭100年訴字第69號毀損案件已出庭作證,證人江文讚證述有載砂石及磚塊,沒有載很多等情(見本院刑案卷第241至246頁),而證人呂英啟證述被告陳麗鴻購買水泥係作磚塊,用在何處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252至258頁),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係被告陳麗鴻與温茂淋於921地震後所重建。
(二)被告陳麗鴻再提出原告之姊夫即證人許錫爐於100年11月9日書寫之證明書:「當時我問(丈人)温信義誰出錢,丈人温信義回答是温茂淋夫妻出錢」等字樣(見前開刑案卷第352頁),及證人許錫爐、温澤楠之證詞,欲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重建等情,經查該2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出庭作證時,證人許錫爐並未說明温茂淋究竟出多少錢?雇工究竟係温茂淋或温茂清所為亦前後不一,且其證述系爭房屋倒塌之前是石灰壁,之後是磚造,只有柱子留下,其他牆壁、屋頂都是新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案卷第116背面至118背面),與證人温澤楠證述倒塌前後都是磚瓦屋,有一部份倒塌,沒有全倒等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案卷第118背面至119頁背面),該證人2人所述皆互相矛盾,被告陳麗鴻主張系爭房屋係與温茂淋於921地震後所重建一節,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陳麗鴻以訴外人温煌茂要求拆除之存證信函及補償契約書,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重建,否則訴外人温煌茂為何不令原告拆除及補償等情,經查訴外人温煌茂已於刑案中作證其係請被告陳麗鴻拆除其加蓋鐵皮屋及地上物、機器設備等情(見本院刑案卷第221頁),故訴外人僅係要求被告陳麗鴻拆除其所加蓋部分,並未要求拆除系爭房屋,自無對原告發存信函及補償之理,則被告陳麗鴻以此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重建,並無所據,至被告另稱在系爭房屋經營公司,若系爭房屋係原告共有何以不提出異議,用以佐證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麗鴻所重建等情,惟查原告與被告陳麗鴻之夫温茂淋均為親屬關係,其等暫時供被告使用該屋,並非當然可推定系爭房屋即係被告陳麗鴻所重建,況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温煌茂與温澤楠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45、46號土地上,若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訴外人温煌茂於前開證詞中亦坦承想把土地收回,自不可能允許其拆除後重建,則被告此項主張,亦無所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故意將原告共有之房屋拆除,已損及原告之權利,茲將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敘如下:
1.房屋損失被告雖稱稅籍資料上温信義之持分僅有35/70,故原告之應繼份須減半等詞,經查温信義之系爭房屋範圍已在刑事案件中,經兩造到場勘驗測量面積明確(見本院刑案卷第160至171頁),稅籍資料上並未表示圖示房屋之範圍,無從認定即係系爭房屋之面積,自應以現場測量之126.85平方公尺為準。另被告認鑑定價格應採取第3種方法以,甚至以20萬元計算等情,惟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委託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價格合計為914,634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按,其採用第三種方法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4,397元),與第四種方法嘉義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6,102元)之加權平均法,決定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250元,尚屬公允,被告並未舉證上開鑑定方法有何不公之處,無從改採其所主張之方法。故以原告之應繼分計算,請求每一應繼份101,626元(914,634÷9=101,626)之房屋損失,為有理由。
2.租金原告温茂益雖主張台北返鄉無處可居住,必須另行在旅館租屋居住,每月返鄉約一個星期,受有租金之損害,每月為5,000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返鄉及住宿旅館之證據,且自承去台北工作,現在回來都住原告温碧粉家中,有時有住原告温茂清家中等詞(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難認其有該部分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律師費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
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本件律師係原告3人自行選任,並非本院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故原告温茂清主張律師費13萬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一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3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追加原告之起訴狀雖於101年11月1日提出法院,惟被告至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始確定收受,故追加原告僅得請求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房屋之損失,按應繼分給付原告,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稱提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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