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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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8號
109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被告與聲請人 陳嘉煌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07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與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陳嘉煌,既已坦承犯行,表示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該具保金額對一般人而言,已屬龐大,且抗告人已配合警方查證,其他毒販亦會擔心受出賣、牽連,不可能再與抗告人勾串。抗告人於另案偵查中,未受羈押,顯見命抗告人定期至警察局報到、限制住居、或具保、責付,應足以擔保本案追訴、審判及執行,本件實無羈押必要。以犯重罪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有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抗告人僅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而抗告人既已認罪,並無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勾串、滅證之可能,不予羈押,亦不致使案情晦暗,無害真實發現,故應以具保、責付等緩和手段代替羈押,始符比例原則。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與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抗告人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以言詞為聲請)之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情形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檢察官所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僅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嗣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堪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有面臨長期自由刑執行之可能。抗告人現雖坦承大部分起訴事實,但其曾於原審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並陳稱:我在偵查中因為害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本案犯嫌等語(訴307卷44頁),其心態是否願意坦然面對司法程序,非無疑慮。另抗告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販毒案件為偵察機關偵查中(同上卷307-392頁),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天性,抗告人亦可能為脫免刑責,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因而逃匿,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參酌抗告人自承僅能負擔10萬元之具保金額,且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抗告人為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考量,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另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9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同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與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惟查:
1.原裁定斟酌裁量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11罪,目前另案尚有多件販毒案件為警偵查中(未超過10件),故由所犯數量非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節觀之,抗告人日後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已非無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復審酌抗告人現雖坦承大部分起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其於偵查與原審,初係否認部分犯行,且就其前於偵查中何以認罪之動機稱:我在偵查中因為害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本案犯嫌(訴307卷44頁),足見其面對司法程序時,確有恣意依其個人當時狀況所需,以決定對偵查、審判機關為何種供述內容之操弄心態,日後面臨長期自由刑之處罰,是否可坦然面對審判與執行程序,非無疑慮,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審此部分認定,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如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罪,即
使未具備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得羈押,但如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而別無羈押原因,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既已認罪,並無具體事證可認為抗告人有勾串、滅證之可能,應無羈押必要,並以此指摘原審延長裁定與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均有不當。惟原審上述裁定係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並非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或滅證可能,始認有該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抗告意旨應有誤會,其以此指摘上述裁定不當,已不可採。且上述抗告意旨,顯將上開羈押事由中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者勾串、滅證)之虞」,誤為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者勾串、滅證)之虞」而須另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此顯與於法未合,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雖又以其已坦承犯行,交保後很難獲得毒品來源或與
其他毒販接觸,應無勾串、滅證與逃亡之可能,不予羈押並不致使案情晦暗,更無害真實發現,且10萬元對抗告人而言,係很大一筆金錢,已足以擔保抗告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應可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惟查,原審上述裁定,係衡量前述各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非因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勾串、滅證之可能,始認抗告人有該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業如前述,故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交保後很難有毒品來源及與其他毒販接觸為由,認抗告人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並以此指摘原審上述裁定為不當,應無理由。又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面對司法偵、審程序,確有任意依其個人當時狀況所需,決定對偵查或審理機關為何種陳述之操弄心態,自難僅以其目前坦承犯行,即認有坦然面對其所犯重刑之審判、執行之心,業如前述;且衡諸抗告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散布,且販賣次數非寡,其主觀惡性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抗告人自109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