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奕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憑考。是經審核上開各節,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奕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子通訊、網際網路│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等傳播工具,對公│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財未遂罪│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2646、13684號│2646、13684號│2646、136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事實審││34號│34號│34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4日│108年9月4日│108年9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判決││34號│34號│34號││├────┼────────┼────────┼────────┤││判決│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667號│執字第8667號│執字第8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