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均為犯加重詐欺罪,且犯行時間係在103年11月間至105年1月28日,兼衡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6月3日至│104年6月2日│││105年1月28日為│30日││││警緝獲│││├────────┼────────┼────────┼────────┤│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6826號│3741、7498、1125│23073號││││0、12452、13888│││││、14509、26197│││││號、106年度偵字│││││第13434號││├───┬────┼────────┼────────┼────────┤││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刑智上訴│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95││事實審││字第10號│1447、1453、1454│7號│││││、1455、1456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3日│108年8月7日│109年4月29日│├───┼────┼────────┼────────┼────────┤││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刑智上訴│109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訴字第95││││字第10號│944、1712、1713│7號│││││、1714、1715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8日│109年4月15日│109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