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拾貳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6日12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由 林偉民 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
1瓶(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衣物掩飾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察覺賴穎男形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盤點酒類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及該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至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中交簡字第6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有竊盜、公共危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1,980元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1瓶,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