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破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林敏澤 律師即原 朱武德 破產管理人破產人朱武德管理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應予解任,另選任李錦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又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人朱武德前由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林敏澤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在案。然經林敏澤律師具狀表示其因個人身體健康不堪負荷,恐無法行使原有職務,遂請求准予解任等情在卷,是本院審酌為使本件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經徵詢李錦臺律師已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參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諸李錦臺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專精民刑事訴訟,更曾擔任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律顧問一職,依其專業能力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一職,爰依職權解除林敏澤律師之職務,改以選任李錦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續行本件破產程序。
三、依破產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