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上開案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同條例減刑。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6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嗣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16日被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應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