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乙○○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竟仍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