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4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
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減縮起訴前五年損害金本金部分:上訴人乙○○為新台幣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上訴人甲○○為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就本金部分,於本院減縮聲明: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應給付159,939元、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應給付13,79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314之5、171之3及16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父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多年來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並在其上建造地上物,爰請求其等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占用系爭3筆土地多年,併請求其等應給付自98年8月20日起算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應自98年8月21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8,621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規避補償條例、未依法行政即逕提起本訴訟,惟上訴人所主張應否發放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等事由,均屬行政爭訟程序範疇,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並無相干;況上訴人所提訴願等行政程序,業均遭駁回而確定。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完竣,並無違誤,自無重新測量之必要。又系爭3筆土地欲供作潭雅神綠園道用,有使用上之急迫性,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出租予上訴人。爰聲明求為判決:乙○○、甲○○應共同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293,105元予被上訴人,並依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98年8月21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8,621元;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乙○○應將系爭314之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系爭169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甲○○應自系爭169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61,199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迄交還系爭314之5、169之2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240元;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4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迄交還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33元;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上開請求之其餘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未聲明不服,則該等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者,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及B部分,雖確分別由乙○○、及甲○○在其上搭蓋建物占有使用,惟系爭土地坐落在「潭雅神綠園道○○鄉○○路專用陸橋興建暨綠美化拓建工程」公有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前曾以96年7月3日府交觀字第09601821032號公告處分,限期命上訴人自行拆除上開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然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日作成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並以「潭雅神綠園道整體計畫工程」上訴人占用之上開A部分土地之建物,有拆遷補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該條例予以補償。又依拆遷補償條例第31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先行發放補償費始得拆除建物,且被上訴人就上開A部分土地上所搭蓋建物於94年即以府交觀字第0940112298號函作成建物改良調查表、農作改良物調查估計表,並提出補償金額301,129元、自拆獎金30,538元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金額60,494元,則依該函所示,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所占用上開A部分土地有拆遷補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明知拆除建物應補償之事實卻不為,逕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搭蓋之建物,雖未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既係為辦理公共設施所需欲拆除該等建物,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亦有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3條規定,該建物既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被上訴人即應按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再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核發補償後始得拆除。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既已明文表示本件有補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並提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以供佐證,被上訴人即應依法行政,詎被上訴人不為拆遷補償措施而逕提拆屋還地之訴訟,即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再者,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後,其曾於97年7月23日再以府交觀字第0970204308號另對乙○○為適法處分並經確定,惟乙○○從未合法收受該處分之送達,該行政處分之正、副本受送達人亦無乙○○之名列於其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規定,該處分對乙○○自不生效力,故上述訴願決定書仍為有效。另原判決命甲○○應將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該命拆除之面積有所誤差,且B部份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上訴人鋼骨廠房結構之一部份,倘予拆除有安全問題,為期慎重,爰聲請就此部份重新施予測量;又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其為管理者;上訴人父子二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乙○○在系爭314之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及系爭169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上建造地上物;甲○○則在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又上開編號C部分目前係由甲○○作為廠房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9號、98年度偵字第5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得請求其等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98年9月1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坐落在「潭雅神綠園道○○鄉○○路
專用陸橋興建暨綠美化拓建工程」公有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前曾以96年7月3日府交觀字第09601821032號公告處分,限期命上訴人自行拆除上開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然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日作成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並以「潭雅神綠園道整體計畫工程」上訴人占用之上開A部分土地之建物,有拆遷補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該條例予以補償等語。惟查: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雖撤銷被上訴人96年7月3日府交觀字第09601821032號公告處分,惟撤銷意旨係以:訴願人所屬違章建築係屬何種情況,因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未依法調查認定是否屬於「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得否核發補償金、及救濟金數額之範圍,而令原處分機關應依該自治條例辦理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核該訴願書上開意旨,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依上開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而係責由被上訴人應查明是否有上開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後依法行政。而被上訴人依內政部上開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嗣已以:「台端(指訴願代表人 林四郎 )依本府94年5月10日府交觀字第0940123484號函完成之建物改良調查表及查估清冊,請求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發放救濟金,惟上開建物改良調查表本府業於94年4月27日以府交觀字第0940112298號函所為之敘明,並非具體同意核發之救濟金數目,...審核單位認為本案標的係非法占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建造之違章建築,宜依法排除占用,並不得發給占用人救濟金」等語,亦有被上訴人97年7月23日府交觀字第0970204308號函附卷可參,而該函係送達予代表人林四郎收受(見原審卷第86、87頁),並未據乙○○提起訴願,則被上訴人上開處分應已告確定。又甲○○亦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府交觀字第0970204308號函、及97年8月14日府交觀字第09702245382號函後,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89頁),而該訴願則經內政部以:「系爭171之3、169之2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遭訴願人占用,已涉及刑法竊占罪嫌,占用人應於97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及清除地上物或農作,否則依法追究,且本案並未報經該部准徵收補償,如有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以資解決」等語,亦有內政部於97年11月5日以台內訴字第0970172558號函附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足見;內政部於97年7月3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業經被上訴人另為上開處分,因乙○○未再提起訴願,已告確定;而甲○○提起上開訴願,亦經內政部為不受理處分,上訴人即無再執內政部前開訴願決定書,主張系爭土地有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而要求被上訴人應依該條例予以補償。上訴人雖又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亦認定占用公有地有補償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本屬私法爭執事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本應由民事法院依個案獨立適用法律依法判決,他法院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辯以:原判決命甲○○應將系爭171之3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該命拆除之面積有所誤差,此部份應重新施予測量;又B部份土地上之地上物係鋼骨廠房結構之一部份,倘予拆除有安全之虞,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測量面積並無錯誤,沒有重新測量必要等語。查上訴人聲請重新測量原判決附圖B部分之面積一節,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原測量之面積有誤(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核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原審會同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乃國家專業地政機關所為之施測,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上開複丈成果圖有何顯然錯誤之情事,其聲請重為複丈測量,核無必要。又上訴人對上開B部份、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亦未充分說明及提出該廠房結構全圖以供本院鑑定審酌,其空口辯以如拆除將危及廠房結構安全云云,亦屬無稽。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為部分農地、部分住宅區,鄰近臺中縣觀光自行車道,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自己住宅、及工廠使用,衡諸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本院認乙○○、甲○○應分別返還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查系爭314-5地號土地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30元;而系爭169-2、171-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元、96年1月則為470元,以上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此計算乙○○占用系爭314-5、169-2地號土地;甲○○占用171-3地號土地上開所示之面積,其等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算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為159,939元;甲○○則為13,790元。又乙○○、甲○○於未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乙○○自98年9月1日起至系爭314-5、169-2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損害金為32,240元;甲○○自98年9月1日起至系爭171-3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之損害金則為2,93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如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乙○○應將如原判決附圖A、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甲○○應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等分別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及請求乙○○應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算前5年之損害金為159,939元、及甲○○為13,7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乙○○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240元、甲○○應按年給付2,933元損害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人上開之請求(損害金已減縮),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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