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於民國99年2月4日提起上訴。
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判決書與被告偵訊筆錄不符,被告從發現同案被告 王子彥 爬上電線桿的第一刻,就奉勸他下來,一直到有警車他才下來,這樣如有觸犯法律,被告願意接受,惟因家中父母年紀已大,是否可改判易服勞役。」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時確實供稱:「(問: 王子諺 爬電線桿時,你在做什麼?)我坐在旁邊的圍牆,我沒有注意到他爬電線桿,我轉頭後才知道王子諺已經爬上去。」等語(偵卷第5頁),與判決書所載並無不符,且原審亦認定被告係否認犯行,並未認定有為認罪之表示。故觀其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原審亦已說明被告與王子諺2人,於凌晨2時許不在家裡休息,反而騎機車到偏僻農田,動機實有可疑。被告雖辯稱當時2人要出外談心才到該地云云,然被告與王子諺2個男人要談心,何以不找距離2人福興鄉住處附近之安全場所談心,反而深夜到荒涼之農田邊談心?且既然要談心,為何王子諺由機車拿出工具又爬上電線桿時,被告一開始竟渾然不知?足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王子諺要行竊電線乙事應已知情,且已分擔把風之工作,被告與王子諺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明確,核亦無何違誤之處。次按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故若被告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非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故其上訴請求改判易服勞役,亦無必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