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略以:①證人 王年泰 於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庭訊:「對於販賣不實發票牟利,甲○○確實不知情,也未參與。」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審未採信,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是認為被告可以預見王年泰會利用名誠有限公司(下稱名誠公司)、利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棟公司),販賣不實發票牟利,如果這理由能成立的話,也就是說被告知道王年泰會利用名誠公司、利棟公司販不實發票牟利,而被告又不要求任何金錢,然後承擔法律責任,原判決這理由違背常理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相適合,屬證據上理由予盾。③被告在原審有說明九十一年九月底,王年泰在不告知被告、無預警將公司關門,自此被告就無法和公司及王年泰連絡,也未再拿利棟公司或王年泰一毛錢,當然就沒有再掛名利棟公司負責人必要。原判決無法證明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到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和王年泰連絡或拿王年泰任何金錢,就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和證據。④王年泰於九十一年年五月某日,告訴被告他買了一間公司即名誠公司,暫時先登記被告名字放著,被告一直不知道名誠公司有營業,可由原審依被告請求調查名誠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結果,並無被告親筆簽名為證。足證被告所言非虛,上訴事實亦獲王年泰證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
同)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
坦承出名擔任利棟公司、名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共犯王年泰確有持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主管機關分別申請辦理利棟公司及名誠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且均以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利棟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誠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王年泰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交由該等公司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等事實,有利棟及名誠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利棟及名誠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劉建 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劉建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劉建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及函附之利棟公司開立予永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五紙不實發票之逐筆發票名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函及函附之劉建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及函附本院之名誠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名冊進項資料、銷項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函及函附之名誠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開立發票及買受人申報扣抵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王年泰、 陳明珠許文憶 證述在卷。又王年泰為利棟、名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王年泰坦承,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可參,而介紹被告擔任利棟公司人頭負責人之 胡英新 ,復亦因提供個人資料供王年泰設立欣佳寶有限公司之虛設行號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僅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公司其他事項都是 王年承 在處理,而證人王年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利棟、名誠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這兩家公司之大章由伊保管,兩家公司負責人的小章都是放在公司,如果需要用到的時候才帶被告去等語。足見上開兩家公司均由王年泰實際負責,被告雖無法管理控制王年泰如何運作上開公司,但會配合辦理公司名義負責人須出面之事宜。是以,被告對於王年泰取得其提供之身分證件等物並登記被告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領用該二家「虛設人頭公司」之統一發票,再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他人逃漏稅捐之用之犯罪手法顯未逸脫於被告犯罪意思之外,而屬被告主觀上所可預見之事。則被告既應允擔任上開二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亦同意該他人領用該二家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復可預見虛設之公司將可能提供不實發票予他人用以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實現,被告應具有與王年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間接故意。認定被告辯稱王年泰以公司名義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事,與伊無關云云之語,不足採信。就論罪科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王年泰就所犯前揭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連續犯、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本件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利棟、名誠二家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流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具有與王年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間接故意,而予論罪科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予盾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並擷取證人王年泰之片段陳述,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無可憑採,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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