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809號上訴人辛○○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70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在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的「鮮芋仙」冰品店前,將其妻子戊○○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以下簡稱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阿龍 」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容任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阿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5前之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廣告,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戊○○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丙○媁、甲○○及己○○等訴由 臺北縣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妻子戊○○所申辦之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依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工作內容是接送傳播小姐及代收小姐所得,伊提供1個金融卡、存摺並將金融卡密碼改為「阿龍」指定的號碼,並說過2天通知伊上班時,就會將存摺還給伊,並約伊下午4點在火車站之冰品店見面,伊不疑有他,就到約地點將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交給他,後來「阿龍」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才請戊○○去掛失帳戶,伊不知「阿龍」會拿帳戶去詐欺取財,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男子之上開郵局
帳戶,確為其妻子戊○○本人親自所開立之帳戶,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戊○○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妻子戊○○之上開太平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用來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1份為證,然衡諸
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更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蓋員工倘將客戶款項提領一空,對公司並無保障,其理至明。而觀之被告所供稱之應徵方式:係先見報載分類廣告,因而以電話聯絡,對方表示要應徵司機工作,需攜帶金融卡、存簿等資料面試,且需事先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並約在外面而非公司交付金融卡等資料等節(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時,應徵者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之項目及受雇之公司行號均應知悉等情,大相逕庭,而被告已年滿33歲,曾有在水電業、工廠、冰品加盟店上班等職多年之工作經驗,社會閱歷豐富,則被告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卡及存摺予僅自稱「阿龍」,復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人之理。復且,倘如被告所述,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係為匯入代收款項供公司提領使用,對方自可囑託被告將所收款項匯入公司本身之帳戶或與公司有密切關係之人或公司股東之帳戶以利公司提領,實無匯入被告帳戶後,再大費周章由被告提領出來,且對公司亦無任何保障可言之理?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98年4月24日星期五交出帳戶資料後,對方於同年月27日仍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4通電話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 益徵 被告辯稱於98年4月24日星期五交出帳戶後,因對方都沒有聯絡,伊才叫伊妻子戊○○於98年4月28日去掛失帳戶云云,亦屬杜撰之詞,要無足取。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更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取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非法用途。參以近年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上揭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阿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7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7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起訴,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則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矢口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即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
5所示被害人部分)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部分),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公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使用,使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此受騙,損失財物,復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及詐騙方法、所取│證據││││得之財物(新臺幣)││├──┼───┼───────────────┼──────────────────────────┤│1│丁○○│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4月│1.丁○○警詢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卷第6、7頁)││││28日前之某時,在奇摩露天拍賣網│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同上警卷││││站虛偽刊登拍賣空氣清靜機廣告,│第27頁)││││丁○○於98年4月28日11時許,上│3.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購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警卷第28、31頁││││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於98年4月20日│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上午12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三聯單(同上警卷第29頁)││││帳匯款3700元入戊○○所有上開中│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32頁││││華郵政臺中太平郵局帳戶內。│)│││││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30│││││頁)│││││7.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同上警卷第33至35頁)│││││8.戊○○中華郵政臺中太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7至19頁)││││││├──┼───┼───────────────┼──────────────────────────┤│2│庚○○│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4月│1.庚○○警詢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卷第8、9頁)││││25日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2.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刊登拍賣相機廣告,庚○○於98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警卷第36、39││││4月25日13時許,上網購物,見該│頁)││││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集團某成員│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按對方指│三聯單(同上警卷第37頁)││││示,於98年4月25日13時07分許,│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41頁)││││在桃園縣蘆竹鄉開南大學校內ATM│5.桃園縣警察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匯款3000元入戊○○所有上開中華│上警卷第40頁)││││郵政臺中太平郵局帳戶內。│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38頁)│││││7.戊○○中華郵政臺中太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7至19頁)││││││├──┼───┼───────────────┼──────────────────────────┤│3│丙○媁│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4月│1.丙○媁警詢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27日前之某時,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單眼相機鏡組廣告│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丙○媁於98年4月27日23時30分│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警卷第42、││││許,上網購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44頁)││││,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警卷第45頁)││││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於98年4│4.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同上警卷第43頁)││││月28日15時21分許,前往郵局匯款│5.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同上警卷第46至49頁)││││14120元入戊○○所有上開中華郵│6.戊○○中華郵政臺中太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政臺中太平帳戶內。│第17至19頁)│││││││││││├──┼───┼───────────────┼──────────────────────────┤│4│甲○○│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4月│1.甲○○警詢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28日前之某時,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廣告,吳│2.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幼蓓於98年4月28日15時許,上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警卷第50、53頁││││購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按對方指示,於98年4月28日15│三聯單(同上警卷第51頁)││││時54分許,以提款卡ATM匯款750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60至61││││元入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臺中│頁)││││太平帳戶內。│5.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警卷第54頁)│││││6.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52頁)│││││7.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同上警卷第55至58頁)│││││8.戊○○中華郵政臺中太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7至19頁)│├──┼───┼───────────────┼──────────────────────────┤│5│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4月│1.己○○警詢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28日前之某時,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廣告,己○○於98│2.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年4月28日晚上19時許,上網購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警卷第62、65頁││││,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按│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對方指示,於98年4月28日19時27│三聯單(同上警卷第53頁)││││分許,轉帳匯款3700元入戊○○所│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41頁)││││有上開中華郵政臺中太平帳戶內。│5.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同上警卷第64頁)│││││6.戊○○中華郵政臺中太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7至19頁)│││││││││││├──┼───┼───────────────┼──────────────────────────┤│6│乙○○│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4月│1.乙○○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4至5頁)││││28日前之某時,在PCHOME拍賣網站│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廣告, 李昆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警卷第10、11頁)││││樺於98年4月28日下午16時34分許│3.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上網購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單(同上警卷第14頁)││││而與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警卷第12頁)││││錯誤,按對方指示,於98年4月29│5.拍賣網頁資料(同上警卷第13至14頁)││││日13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干城│6.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同上警卷第8頁)││││分行匯款12100元入戊○○所有上│7.戊○○中華郵政臺中太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開中華郵政臺中太平帳戶內。│第15至18頁)│││││││││││├──┼───┼───────────────┼──────────────────────────┤│7│壬○○│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4月│1.壬○○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6、7頁)││││29日之某時,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9頁)││││虛偽刊登拍賣腳踏車廣告,壬○○│3.戊○○中華郵政臺中太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於98年4月29日12時許,上網購物│第15至18頁)││││,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於98年4月29日12時26│││││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769號大發郵局以提款機操作跨行│││││轉帳匯款6000元入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臺中太平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