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損害債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債務人即被告甲○○為逃避求償,竟夥同被告乙○○於95年7月3日持不實之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參與95年度執字第35417號分配。然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呂太郎 法官審理時,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於93年7月前僅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債權,而借據卻為780萬元,其中630萬元為虛假之債權,因此被告等打擊債權甚明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
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於98年3月26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劉為丕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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