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告辛○○被告乙○○
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壬○○
癸○○戊○○被告己○○上四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戊○○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一一0之一號(地目:建,面積3平方公尺)、一一三號(地目:建,面積78平方公尺)、一一五號地號(地目:建,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戊○○各以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曾請求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100地號、110地號、110-1地號、113地號、114地號、115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建物予以裁判分割,其後因其本身並非西寧段98地號共有人之因素,故而曾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事後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以該地號如與其他地號合併變價分割,可創造更多用途,將提高共有物價值,而再度追加該部分之起訴,本院審酌該部分業經原告先前起訴在先,被告對此亦曾提出抗辯,而該部分土地又與原告訴請分割之其他地號土地屬相鄰土地,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不甚妨礙,故應准許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緣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地目:水,面積816.
95平方公尺)及114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98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己○○、壬○○、癸○○等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原告6分之2;被告乙○○、甲○○、己○○各6分之1;被告壬○○18分之1;被告癸○○18分之2。同段11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110-1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113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78平方公尺)、115地號之土地(地目:
建,面積132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戊○○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各2分之1。同段163建號之建物(第一層面積
546.73平方公尺、第二層50.67平方公尺、騎樓50.67平方公尺,總面積648.07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己○○、壬○○、癸○○等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原告6分之2;被告乙○○、甲○○、己○○各6分之1;被告壬○○18分之1;被告癸○○18分之2。原告係共有人之一,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原告已無意共同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共有物,而西寧段110號、110-1號、113號均為畸零地,同段115地號雖得獨立建築,但原告當初購買土地時,乃為所有土地之完整,避免將來西寧段163建號經營時,入口變得狹小,無法應付人潮。另西寧段163建號為單一建物,又坐落於西寧段110地號上,而西寧段114地號土地作為該建號經營戲院時作為通行道路,沿用至今,故均主張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西寧段98地號原屬水利局所有後因原告胞兄增建建築物於該地上,經水利局告知始由原告母親及被告 王丕堅 購買、原告母親之部分現因繼承關係由被告癸○○、壬○○為建築物所有人,該建築物無從單獨使用亦無法從該地號切割,若合併變價,創造更多用途,將提高共有物價值,共聲請合併變價分割。
㈡被告辯稱西寧段100號、114號及建號163號建物上合夥關係
仍存在一事,原告否認之,因民國57年1月13日訴外人 楊基城 、蔡 楊金蓮蔡木進 簽訂合夥契約後1年2個月,即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拆夥,土地登記因按照出資額比例,所以無須再做清算,並有協議車棚停車收入歸訴外人 蔡楊金蓮 、福利社販賣收入歸訴外人楊基城,戲院放映電影票收入歸訴外人 蔡繼興 ,合夥關係在58年5月已經契約當事人三方合意終止,否則依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戲院動產、不動產漲價後,須歸入合夥共同財產,合夥關係未解消不動產就不能移轉,須歸共同共有。而不動產中原合夥人即訴外人 蔡金木 之持分已移轉給被告乙○○、甲○○二人,若如被告等主張合夥關係未終止,則其等移轉後所得差額是漲價部份,應歸合夥人共同共有,但實際上並沒有,可以證明合夥關係已經清算;西寧段114號為第四○住○區○○道路用地,被告辯稱係道路用地為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請准就台中縣○○鎮○○段○○○號、100地號、1
10地號、110-1地號、113地號、114地號、115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⒉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抗辯:㈠西寧段100號、114號土地及建號163號建物係原告父親蔡新
波其他合夥人出資購買共同戲院之事業,其該部分既然屬於合夥財產,而屬於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屬未合。況西寧段163建號房屋不能分割,亦不同意直接拆除,因其尚可出租作為賣場使用。
㈡如欲分割,請求將西寧段1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63建號建物
及同段114地號土地均屬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然考量原告既主張變價分割,即請就原告應有部分1/3單獨變價分割,惟前開114地號仍繼續保留為道路用地,禁止砌牆以免阻塞道路,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等仍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該系爭土地(即前開系爭西寧段100號,面積816.9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建號163號,總面積648.07平方公尺,及同段114號土地,面積98.00平方公尺,為被告乙○○應有部分1/6、被告甲○○應有部分1/6、被告壬○○應有部分1/8、被告癸○○應有部分2/18,被告己○○應有部分1/6維持共有),此種分割方法無損各當事人利益、亦不背於公序良俗。另西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115號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西寧段110號、110-1號、113號面積合計共88平方公尺,惟原告自稱西寧段115號地上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為其所有,且有申請電力供應,復經被告戊○○亦不爭執原告已在多年前即有就西寧段115地上之建物自行使用收益之實,足認被告戊○○已默認原告分管多年,是以雖然115號面積132平方公尺大於110號、110-1號、113號之總合88平方公尺,因原告已將115號土地之建物視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同意遷就既成事實,將115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剩餘西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三筆土地分與被告 紀秀娥 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之。
㈢另西寧段110號、110-1號、113號、115號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之方案。
㈣原告並非西寧段98地號之共有人,其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屬無據。
㈤西寧段11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以前至今軍事保留作為道路使用,故無須分割。
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未得共有人之同意,逕自以其應
有部分1/3或1/2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負擔,為免影響本分割案進行,原告應儘速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以利分割。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
816.95平方公尺)及114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98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己○○、壬○○、癸○○等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原告6分之2;被告乙○○、甲○○、己○○各6分之1;被告壬○○18分之1;被告癸○○18分之2。
㈡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7
平方公尺)、110-1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113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78平方公尺)、115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132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戊○○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各2分之1。
㈢坐落台中縣○○鎮○○段163建號之建物(第一層面積546.73
平方公尺、第二層50.67平方公尺、騎樓50.67平方公尺,總面積648.07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己○○、壬○○、癸○○等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原告6分之2;被告乙○○、甲○○、己○○各6分之1;被告壬○○18分之1;被告癸○○18分之2。
㈣坐落台中縣○○鎮○○段163建號之建物原出租於訴外人林
盈宗,租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同意系爭建物無法分割。
㈤訴外人楊基城、蔡楊金蓮以及 蔡進木 於57年1月13日簽訂合
夥契約,購買西寧段100、114地號與並興建同段163建號建物,作為合夥財產使用。
㈥坐落台中縣○○鎮○○段100、114地號與163建號,係被告
乙○○、甲○○分別於59年、60年受讓訴外人蔡繼興之應有部分。訴外人楊基城於72年將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轉讓原告(當時名字為 蔡雲卿 )及訴外人 楊亦桂 ,74年間楊亦桂將受轉讓之部分再轉讓給訴外人 蔡孟龍 ,訴外人蔡孟龍繼受部分,於訴外人蔡楊金蓮於82年去世後,全部應有部分移轉於其弟被告己○○。
二、爭執之事項:㈠西寧段100號、114號及建號163號建物是否仍受合夥關係所
拘束?(即合夥關係是否已因原始合夥人將股份、土地轉讓或死亡而解消?是否有進行清算程序?有無合夥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之約定?)㈡西寧段114地號有不能分割之情形?㈢本件若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應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6項雖又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是相鄰之數不動產,欲訴請分割,仍以經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查西寧段98地號為被告壬○○、癸○○、乙○○三人所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該地號固與西寧段100地號土地相鄰,如前所述,西寧段100地號現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己○○、壬○○、癸○○等所共有,而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尚難符合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況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限於有登記之共有人方能提起,原告並非西寧段98地號之共有人,其就此部分訴請分割,即非有據。
二、關於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建物部分:查訴外人楊基城、蔡楊金蓮以及蔡進木於57年1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購買及興建西寧段100、114地號與163建號建物,作為合夥財產使用。上開西寧100、114地號與163建號,係被告乙○○、甲○○分別於59年、60年受讓訴外人蔡繼興之應有部分。訴外人楊基城於72年將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轉讓原告(當時名字為蔡雲卿)及訴外人楊亦桂,74年間楊亦桂將受轉讓之部分再轉讓給訴外人蔡孟龍,訴外人蔡孟龍繼受部分,於訴外人蔡楊金蓮於82年去世後,全部應有部分移轉於其弟即被告己○○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基城、蔡楊金蓮以及蔡進木簽訂合夥契約後1年2個月,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拆夥,並協議車棚停車收入歸訴外人蔡楊金蓮,福利社販賣收入歸訴外人楊基城,戲院放映電影票收入歸訴外人蔡繼興,是.合夥是在58年5月就已經合夥契約當事人三方合意終止,終止後,業據訴外人蔡楊金蓮表示業已清算,且其僅分得501元等情,故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復查,證人庚○○到庭證稱:「【問:是否曾擁有西勢段97之10土地(西寧段114地號),西寧段115地號、163建號?其過程?】地號我不是很明確,因為我的部分土地在我父親 蔡新波 、蔡楊金蓮分配資產給我與原告,因為我們二人已經成年,所以他們就將土地慢慢移轉到我們的名下,當時登記取得財產的過程不是我辦的,所以登記的原因我不知道,辦理登記是由我父親、母親二人過給我與原告,是否於同一時間過戶給我們兄弟,我不清楚,我們兩人的比例是相同,是哪個地號我不清楚,但就我所知就是 遠東 戲院那個範圍。過戶給我之前,據我所知是 楊奕桂 的名下,楊奕桂是我的二舅的二兒子是我表哥,當初因為我四舅楊基城做生意失敗,有跟二舅調錢,因為楊基城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就用土地抵償債務,楊奕桂與楊基城土地買賣時,我有在場,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現場有 楊桂鳳 (我表姐)、我母親也有在場,印象中,他們以債權互相買賣抵償債權。當初為何先過戶給楊奕桂及原告我不清楚。楊奕桂的部分再過到我名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是過戶到我名下部分,我知道我母親有去跟我二舅再買回來,買回來的原因是讓我們兄弟各取得的產權相同。】」、「(問:為何要再過戶給己○○?)約在我在讀國民小學6年級的時候,我母親帶我回清水住,己○○是戲院的匿名股東,他所以會當匿名股東,是因為原來二舅、四舅、五舅合作開工廠,因為擔心人家誤解他拿到不乾淨的錢,所以將他的股份信託在我母親蔡楊金蓮的名下,因為在那個時間點我在台北與人家做生意,被人陷害而負擔債務,所以蔡楊金蓮(82年3月10日去世)知道之後,我母親生前有交代要還我五舅的股權,我與我弟弟之間的產權要私下在協調,我是長子,通常父母交代的事情,我會比較主動,且我在台北有債務的問題,所以我會更主動配合將股權登記在己○○(五舅)名下。」、「(問:戲院當初在開的時候有無合夥?有無清算?)我知道他們有合夥的關係。從以前至今並沒有清算。」、「(問:知悉是何人與何人合夥?)剛開始是由我蔡繼興是發起人,之後蔡繼興再去找楊 蔡慶美 (四舅媽),蔡楊慶美再去跟楊基城講,楊基城再去跟我母親蔡楊金蓮講,所以我母親有提到要回來買戲院前面的土地,她才要投資,蔡楊金蓮的訊息傳出來後,己○○也知道,己○○就說如果錢不夠的話他要拿錢出來,但是不要出名,信託給我母親蔡楊金蓮去登記,所以從開業至今,我印象中父母每個月的租金及分紅都有交給己○○,這部分原告、壬○○、癸○○也很清楚這件事。」、「(問:原告提到58年5月合夥有經過合意終止並且進行清算,你母親蔡楊金蓮有收到501元,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印象中合夥還是存在。」、「(原告問:若合夥事業未經清算,那是否還有什麼需要清算還沒有清算?)因為若要清算也應該要跟我講,沒有人跟我講。當初我父親要去開刀,有問我說保險箱的鑰匙、密碼要交給我或原告,我告訴他交給原告,因為我在台北債務很亂,這是我要求我父親將現金及重要的資產交給原告,後來我父親去開刀後就去世,若合夥有清算也應該要告訴我,為何我不知道。」、「(原告問:83年父親開刀時,慶昇戲院已經沒有經營了,為何還要清算 慶升 戲院的事?)己○○從一開始就是股東,他既然是股東,他什麼事情都會找我商量,為何己○○都沒有告訴我。」、「(原告問:己○○最後什麼時候收租金?)目前戲院出租於他人,他還是有繼續在收租金。」、「(原告問:82年你取得持分期間有無開過合夥會議?)己○○會來跟我父親討論東討論西,我母親過世之前也來跟我母親討論過合夥的事情,我父親的個性很死板,要給我己○○的錢,都準時給,不會隔天才給,這是己○○笑我父親的事情,最近我從己○○在抱怨他們分配租金所得,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原告問:你所述合夥沒有清算到底是什麼沒有清算?)我所知道就是當初遠東戲院就是承接慶昇戲院而來,當時是因為慶升被吊銷執照之後,才去聲請復業,還是換湯不換藥,還是同一批人在經營,資產還是那些資產在玩,我所知道土地上的建物涼棚、架子都是後來才增加的,這也是股東存續當中所增加的財產。」等語,是依照證人庚○○所述,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建物應係當初為經營合夥事業所購入之土地,因當初即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指定之個人名下,惟該等財產,仍屬於合夥之財產,雖其後幾經過戶轉讓,然合夥關係人即被告己○○於82年間仍與蔡楊金蓮討論有關合夥事宜,直至今日己○○仍有收取戲院之租金等情,足見原告所主張合夥關係即因理念不合於57年1月13日合夥後一年二月即行拆夥,雙方業已清算,蔡楊金蓮並分得501元等情,即非可採。再者,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建物於合夥當初,雖登記於蔡楊金蓮、楊蔡慶美、蔡繼興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後蔡楊金蓮將因分割繼承為由,將之過戶於訴外人蔡新波名下,之後再過戶予原告、被告壬○○、癸○○名下,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二,楊蔡慶美又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楊奕桂(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其後楊奕桂再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訴外人蔡孟龍,蔡孟龍再將之讓與被告己○○,至於訴外人蔡繼興部分,則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乙○○及甲○○(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上可參照本院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知,參酌原告亦自承當初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蔡楊金蓮、楊基城、蔡進木,實際上不動產卻登記為蔡楊金蓮、楊蔡慶美、蔡繼興名下,乃因財產係以借名登記,戲院本身僅在縣政府登記為獨資,但私下仍為合夥,因登記自己人名下會覺得比較有保障等語(詳參卷附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見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不動產仍應為合夥之財產,當初登記於合夥以外之人,乃合夥人為求保障,故而登記於所指定之人名下,是事後上開不動產雖事後再移轉於合夥以外之人名下,乃事後登記名義人私下所為之產權變動,惟尚難據此推稱合夥事業業已清算完結,此在其他合夥默示同意之情況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原告以事後產權移轉之事實,反推合夥事業業已清算乙節,並非可採。而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不動產,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其訴請分割亦屬無據。
三、關於西寧段110號、110-1號、113號、115號地號土地部分: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人間之公平、共有物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西寧段110號、110-1號、113號、115號地號四筆土地為分割,惟主張應變價分割為宜,而被告戊○○雖事後亦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然另以原告將西寧段115號土地之建物視為已有,故被告戊○○同意遷就該事實,將115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剩餘西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三筆土地分與被告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之。惟查,西寧段115地號面臨11公尺寬計畫道路,該基地最小面寬及最小深度符合台中縣畸零地使用字自條例規定,自得申請單獨建築(參照卷附之台中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80237542號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4日清地測字第0980011217號函),另西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三筆土地均為畸零地不得單獨申請建築,故此三筆地號土地依照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之規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基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即該基地最小面寬4.5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方符合規定,而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後面寬僅4.5公尺,未達12公尺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參照卷附之台中縣政府98年5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80124314號函),是本件若依照被告戊○○之請求,將西寧段115地號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仍得獨立使用,並為建築之用,而將西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三筆土地分與被告戊○○單所有,差額並以金錢補償,將造成被告戊○○分得之土地無法獨立使用,即令得對於被告戊○○分得土地後之情形以價差補償之,仍無法解決該等土地不能單獨使用之事實,況其位置又緊鄰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建物之旁,被告戊○○亦非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法因此得合併使用,是被告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方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除亦為被告戊○○事後所同意之分割方式,且若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西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115地號土地四筆土地,相鄰之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建物之共有人,亦得參與購買(另原告為該鄰地之共有人,並得以共有人身份優先購買,民法第824條第7款亦有明文),將使不得使用之問題,一併解決,是見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及利益。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為系爭土地採合併分割顯非妥適,而採變價分割對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所能發揮之經濟效益等較有助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除原告敗訴部分,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原告與被告戊○○)就勝訴部分並參酌應有部分比例命勝訴兩造分擔(詳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表:
┌─────┬───────┬─────────┬────────┐│地號/建號│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98│33│10,900│359,700│├─────┼───────┼─────────┼────────┤│100│816.95│11,215│9,162,094│├─────┼───────┼─────────┼────────┤│*110│7│26,000│182,000│├─────┼───────┼─────────┼────────┤│*110-1│3│26,000│78,000│├─────┼───────┼─────────┼────────┤│*113│78│26,000│2,028,000│├─────┼───────┼─────────┼────────┤│114│98│26,000│2,548,000│├─────┼───────┼─────────┼────────┤│*115│132│26,000│3,432,000│├─────┼───────┴─────────┼────────┤│建號163│732,700│732,700│├─────┼─────────────────┴────────┤│合計│18,522,494│├─────┴──────────────────────────┤│││││││(182,000+78,000+2,028,000+3,432,000)X1/2││──────────────────────=0.0000000│││18,52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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