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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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己○○原告即反訴被告丁○○原告即反訴被告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即反訴原告庚○○○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記載「玉珍齋 蛋黃酥 」或「玉珍齋鳳凰酥」,應更正為「玉珍齋 鳳黃酥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