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謝淑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本案發生之時係同住於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西畔巷27號,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