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蔡甘 之養女,而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保長坑小段第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係蔡甘與他人共有。因蔡甘平時與其子住於台中市,甲○○則住於台北縣汐止鎮○○街十巷二號之祖屋,有關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存放於該祖屋中。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先行盜刻蔡甘之印章一枚,及偽造蔡甘同意將上開土地交由其全部取得及由其全權處理意旨,製作日期為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同意書一紙,並將該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足生損害於蔡甘。甲○○為求彌縫上開不法行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與案外人 蔡次郎 、 蔡進益 持上開印章,一同前往蔡甘位於台中市之住處,向蔡甘佯稱擬翻修祖屋,需用蔡甘之印鑑,蔡甘不疑有他,遂同意由媳婦 李秀玲 陪同甲○○至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其印鑑證明書六份後交付甲○○攜回。八十一年八月,甲○○又前來台中市,出具財產拋棄書,要求蔡甘簽章, 蔡甘方 覺有異,遂令其子回台北查看,方知甲○○已將蔡甘之土地出售於東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清松 、 吳陳雪 等人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蔡次郎唸給她聽,她自己拿印章出來蓋,而且用那個印章領印鑑證明(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同意書上蔡甘之印文與印鑑章是同一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原審乃將蔡甘之印鑑證明書及以其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各乙份,送請中央警官學校就該三份文書上之蔡甘印文鑑定是否由同一顆印章所蓋,該校鑑定結果認:經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其幾何構圖結果「印文相符」;「印文相符」表示當兩印文不能以幾何構圖及合理之特徵差異區別時稱之。其相符情形究屬同一枚印章之印文,抑或不同印章之相同印文,為目前印文鑑定之極限,無法分辦等情,有該校校科字第八四一六一九號函在卷可稽,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於理由欄謂「依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但依蔡甘所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則認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蔡甘名義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上蔡甘之印文並不相同(原審卷第四十頁),此一鑑定結果,與前揭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報告書結論不同。實情如何?如該二份文件上蔡甘之印文確實不同,則何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意書上之印文是蔡甘自行拿印章出來蓋,而且用該顆印章領印鑑證明?是否確如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載被告盜刻蔡甘之印章以偽造該同意書?即非無疑。原判決遽依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結果,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未經詳細調查審酌,且對於蔡甘所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不予採取,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告訴人佯稱 修祖厝 之需而由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乙節,經查,翻修房屋並無需用印鑑證明之例,且果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時告訴人之養母蔡陳況已死亡,告訴人焉有出具印鑑證明同意被告於其所有之地上興建房屋之理」云云,係認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蔡甘佯稱修祖厝之需,而由蔡甘交付印鑑證明時,蔡陳況已死亡。但原判決理由復說明蔡甘之母蔡陳況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去逝,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李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印鑑證明是伊陪同甲○○去領,他說是要翻修房屋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與蔡甘指訴相符,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