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積群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王佑銘 律師
被   告 亞洲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共用部分,修繕
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頂樓共用部分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修復方法為將前
開頂樓女兒牆與頂層地板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月
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4頁鑑定結
果及建議:⑶建議修復方式所載方法修繕。參諸本案鑑定報
告書所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
6,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0,000
元,且本件亦非屬同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亦即
本件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被告表示希望本件以通
常程序審理,故兩造並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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