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
被 告 謝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謝國城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
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
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27元,及其
中249,116元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嗣於109年1月8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12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8%計付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11月29日止,尚欠76,698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㈡被告於91年5月29日與訴外人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69%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4年11月16日止,尚欠279,82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富邦銀行業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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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698元│72,471元│18%│自93年11月│
│││││30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279,827元│249,116元│19.69%│自94年11月│
│││││17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