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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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綠色美容名店(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為 吳建衫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1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0895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乙○○○○○
」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為獨資商號,其
負責人甲○○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容留至該
店消費之男客 吳國樑 與店內成年女子林○○,以新臺幣1,60
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
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06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
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
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查甲○○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並因前揭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刑事判決書及前案記錄表等件可稽。
基此,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
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處被移送人
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