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3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蔡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98,9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萬泰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惟萬泰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雖有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萬泰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
條款應排除適用。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溪口鄉
,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