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98年度花簡字第869號、98年度花易字第62號),嗣檢察官具狀就部分犯罪事實撤回公訴,並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因檢察官具狀就部分犯罪事實撤回公訴,而應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乙○○於同...」至第7行末之文字,並補充「乙○○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蔣邦盛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著手犯罪後,因香油筒內無現金而未得逞,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上開蔣邦盛警員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打粗雜工為生之年輕男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判處拘役刑,仍不知悔改警惕,以釣魚線、膠帶伸入福德廟香油筒內,著手竊取福德廟之香油錢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及證人即爐主甲○○於警詢表示既然被告已經自白,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不要提出賠償請求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情事,認檢察官求刑拘役40天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釣魚線、膠帶,已於被告另涉98年3月5日竊盜犯行時(即撤回起訴部分)當場扣案,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於98年度聲撤字第8號卷宗可參,是本院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