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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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元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郝金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且未於民事聲請上訴狀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