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505號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忠 (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