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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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359號
原告 陳銘哲
被告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三段與高鐵南路三段路口處時,因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嗣原告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手持長棍下車強拉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恫嚇原告馬上下車,並於發現該車門上鎖無從開啟時,即持長棍1支敲擊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復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身心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共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訴外人 洪焌銘 (乘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8,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8,0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53頁),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即Uber)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6,0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交通部查詢網查詢計程車收資情形,可知110年度北部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02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於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即3,404元(計算式:1,702元×2日=3,4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心理之痛苦程度,及兩造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04元(計算式:8,000+3,404+36,000=47,40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