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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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號
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明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5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明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8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明雄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並簽訂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款期間為三年,自93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七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由何明雄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扣繳貸款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為年息2.98%,嗣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1.25%;截至貸款到期日止尚積欠103,850元(本金96,785元、利息7,065元)未清償,惟何明雄已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何明雄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明雄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何明雄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且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核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中途結清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第75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3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運用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何明雄之貸款,被告亦陳明被保險人何明雄尚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規定,本件貸款本息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明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850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