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郭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613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2萬9,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713元,及其中12萬9,613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上開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9,61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萬泰銀行上開債權,並已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