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4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耀輝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安於民國103年9月至105年2月邀同被告陳延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4,669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大學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且如任何一筆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就學貸款)。詎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欠180,5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動支日期
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就學貸款
民國103年9月4日至105年2月3日
118,106元
1.15%
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115%
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275%
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1275%
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4%
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0.14%
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2.4%
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4%
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0.48%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就學貸款
民國105年8月9日至106年2月6日
62,452元
1.15%
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115%
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275%
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1275%
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4%
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0.14%
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2.4%
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4%
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0.48%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利息
計算方式
利率標準及借款人負擔範圍依教育部規定及公告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利息自轉催收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適用利率
1.15%
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原告就學貸款牌告利率
1.275%
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原告就學貸款牌告利率
1.4%
民國111年9月28日起原告就學貸款牌告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