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告 洪儀諼

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2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告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電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消滅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系爭債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簽立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711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後曾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111年8月9日(答辯狀誤載為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1年8月29日執行終結換發債權憑證,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711號調解成立,製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調解成立前之事由復為爭執,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規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原告因未如期履行,被告乃於108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於108年9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9年10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無果,而於110年1月5日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被告再於111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自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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