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2號
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智選任辯護人呂浩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李惟鎧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馬天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404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第1869號、第187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及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原名 黃俊揚 ,綽號 小揚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因與吳昱陞(原名吳長倫)有債務糾紛,戊○○乃偕同楊盛智、甲○○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吳昱陞與其女友 吳佳錤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處,由戊○○先進入屋內向吳昱陞討債,楊盛智、甲○○則在屋外樓梯間處等候,但因戊○○不滿吳昱陞還款金額過低,即持預藏身後之刀子1把揮舞,指示楊盛智、甲○○進入屋內將吳昱陞反綁,並喝令吳昱陞至牆角處蹲下自行交出身上財物,以清償債務(楊盛智、甲○○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吳昱陞不從,掙脫束縛後起身與戊○○理論。戊○○竟與楊盛智、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徒手毆打吳昱陞並與之相互拉扯,楊盛智及甲○○見狀,亦即參與扭打欲抓住吳昱陞雙手,其中一人持刀子1把朝吳昱陞之右腳、左手臂等處揮砍,致吳昱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中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臉部、四肢肢體、軀幹多處淺層撕裂傷、臉部、軀幹、四肢肢體挫傷等傷害。戊○○、楊盛智及甲○○將吳昱陞壓制綑綁後,隨即拿取吳昱陞住處內之財物後逃離現場(楊盛智、甲○○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戊○○、楊盛智及甲○○離開吳昱陞上址住處後,於同日(
104年11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一同前往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超省錢公司)土城店欲承租車輛出遊,惟因未持本人證件遭店員乙○○拒絕。戊○○、楊盛智及甲○○探知店長丁○○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超省錢公司中和店後,另行聯繫丙○○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超省錢公司中和店,再度向丁○○、乙○○表示欲承租車輛,然仍遭丁○○以所持證件與出租規定不符、已過營業時間等理由婉拒。詎戊○○、楊盛智、甲○○及丙○○因此心生不滿,欲藉端生事向丁○○索討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強行拉下上開中和店之鐵捲門並破壞櫃臺之監視器,並命楊盛智監督乙○○關閉行動電話及監視器電源,再由楊盛智及甲○○在旁看守乙○○,避免乙○○趁機報警,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丁○○及乙○○之行動自由。戊○○並即向丁○○恫稱:「我剛至土城區砍人,袋內藏有槍枝,若不支付紅包新臺幣(下同)6萬元,則將持槍掃射、致無法開門營業;若不交則每10分鐘多1萬元」等語;丙○○則在旁亦以:「趕快拿出來!」等語催促丁○○交付款項;後戊○○見丁○○仍未同意支付紅包,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拆毀日光燈管及監視器鏡頭、以腳踩踏店內之出租車輛之引擎蓋、車頂板金,再持燈管毆打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對丁○○施以強暴脅迫以恐嚇丁○○交付財物(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到場盤查,當場逮捕戊○○、楊盛智、甲○○,丙○○則趁亂逃逸,而未取得財物。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丙○○到案。
三、楊盛智與少年歐○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欠錢花用,少年歐○群乃與不知情之楊盛智於104年10月10日搭乘計乘車共至 宜蘭 縣○○市○○路○○○○○號歐○群之叔叔 歐安吉 住處,由歐○群逕自入內竊得現金56萬元(少年歐○群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歐○群行竊得手後,即與楊盛智一同至桃園市某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至臺北市某處購買iPhone手機1支。楊盛智明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iPhone手機1支均係歐○群以所竊得之現金付款購買,為贓物變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0月12日至同月21日間某時收受前揭iPhone手機,並於104年10月21日將前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而收受,供平時出入代步及接聽電話聯繫之用。
四、案經吳昱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歐安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由
壹、卷證簡稱
一、偵查卷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16號卷簡稱為【偵卷一】。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46號卷簡稱為【偵卷二】。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卷簡稱為【偵卷三】。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簡稱為【偵卷四】。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0138號卷簡稱為【偵卷五】。
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號卷簡稱為【偵卷六】。
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簡稱為【偵卷七】。
二、本院卷部分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2號卷㈠㈡簡稱為【本院卷一㈠㈡】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簡稱為【本院卷二】
貳、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丙○○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以104年度偵字第313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分案審理。嗣檢察官再就被告楊盛智所犯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及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以104年度偵字第3404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第1869號、第187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932號分案審理。經核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楊盛智與已起訴之被告甲○○、丙○○係屬數人共犯一罪關係;而就被告楊盛智事實欄一、三部分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則屬一人犯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為合法,本院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楊盛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㈠第76頁、第82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昱陞、吳佳錤、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01頁、第104至105頁)。除此之外,被告楊盛智、甲○○、丙○○及 渠等 之辯護人對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吳昱陞、吳佳錤、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吳昱陞、吳佳錤之警詢證述內容,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渠等相關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楊盛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楊盛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前揭㈠㈡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盛智、甲○○、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楊盛智、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被告楊盛智辯稱:伊與甲○○原本要去租車,但戊○○說要去新北市○○區○○路○○○巷○號找朋友,伊與甲○○進入該社區後,僅在樓梯口等,並未進入屋內。之後伊就先離開去吃飯,吃完飯後戊○○才打電話與伊會合,伊不認識吳昱陞,不清楚吳昱陞為何會受傷云云(本院卷一㈠第70頁),其辯護人則以:楊盛智進入社區後,僅與甲○○在樓梯間等候,不清楚戊○○找吳昱陞發生何事。且楊盛智當日並未更換衣服,其衣著並無破損或沾染血跡,自無證據證明楊盛智、甲○○曾進入至吳昱陞之住處。且社區大廳監視器顯示楊盛智、甲○○出入該社區時並未攜帶物品,警方於現場亦未扣得作案之刀械或吳昱陞指稱遭強盜之財物,由吳昱陞自己亦證實戊○○另有友人同住在該社區內,本案有可能是戊○○與其友人共同犯案等語(本院卷一㈠第84頁),以資答辯。
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是陪楊盛智去找戊○○,之後一起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社區。伊與楊盛智進入社區後,僅與楊盛智在樓梯間等候,伊不清楚戊○○去何處,亦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其辯護人則以:楊盛智、甲○○事前不知戊○○要對吳昱陞為不法行為,亦未進入吳昱陞住處,且經勘驗楊盛智、甲○○於警詢之錄影光碟,顯示楊盛智、甲○○身上並無傷痕或血跡,足證楊盛智、甲○○並無參與任何犯行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04頁),以資為辯。
惟查:
㈠證人吳昱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6日下午綽
號「小揚」之戊○○至伊住處要拿友人丙○○寄放的錢。但後來戊○○嫌錢不夠,就用手插進門內不讓伊關門,之後抽出腰後的開山刀,隨後與2名陌生男子進屋。該2名陌生男子也有持刀。戊○○持刀挾持伊,命該2名男子拿門簾布將伊雙手綑綁蹲在角落後,到床邊看守伊女友吳佳錤。之後戊○○要伊把身上財物交出,伊雙手掙脫後起身與戊○○扭打,扭打時戊○○一直對該2名男子喊「砍他、砍他心臟」、「乎死」(台語),伊與戊○○發生扭打時,另2名男子也有參與扭打,一直找機會要打伊,有一人要來抓住伊。因伊當時勒住戊○○脖子,其中1名男子持刀對伊揮砍,伊用左手去撥,因此左手食指韌帶斷掉。後來該2名男子又持刀靠近,伊用右腳去踢,被刀砍中右膝蓋。伊受傷後無法掙扎,戊○○又命該2名男子用類似電線的東西將伊雙手反綁壓趴在地上,再用伊住處之40吋大電視機壓在伊身上。伊被壓制後,戊○○及該2名男子就將伊口袋內的現金、屋內之PS3等值錢財物拿走,並挾持吳佳錤出門。伊之後自己掙脫電視,再請隔壁鄰居幫伊聯絡管理員將伊鬆綁後叫救護車。伊於警詢中曾指認出戊○○與該2名陌生男子一起進入社區大廳。今日當庭指認楊盛智、甲○○即為與戊○○一同進入伊住處之該2名男子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41至157頁),核與證人吳佳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6日下午3點許,伊原本在布簾後的床上睡覺,之後聽到有人進房間與吳昱陞吵架及摔東西的聲響,就把布簾偷拉開來看,伊看見對方有3人,伊認識其中一人為戊○○,另外2人不認識,吳昱陞當時跪在角落,身上沒有傷。戊○○說不要把伊牽扯進來,叫伊坐在椅子上趴著不要看,但伊之後有聽到吳昱陞的叫聲及翻東西的聲音。等雙方糾紛結束後,伊睜開眼睛看到吳昱陞被布簾包起來,地板上有血,甲○○手上還拿著刀在破壞家電。戊○○叫伊不要捲入他們的糾紛,要伊簽下和解書先離開,還陪伊到電梯口。伊便先坐電梯下樓,但伊下樓後還是想回去瞭解狀況,便再坐電梯上樓,回到住處時吳昱陞已坐在輪椅上,要準備上救護車。楊盛智、甲○○當時確有與戊○○一同至吳昱陞房內等語相符(本院卷一㈡第18
5至194頁)。而證人吳昱陞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診斷受有左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中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臉部、四肢肢體、軀幹多處淺層撕裂傷、臉部、軀幹、四肢肢體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醫院105年7月7日亞病歷字第1050707010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二第19
8至252頁),核與證人吳昱陞前揭證述遭傷害過程所造成之傷勢相吻合。此外,並有證人吳佳錤書立之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現場及採證照片28張及證人吳昱陞當庭繪製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9頁、第167至188頁、本院卷一㈠第1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因吳昱陞前向伊借款20萬元,伊確曾於104年11月6日至吳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處拿錢。但伊到後吳昱陞卻說錢不夠,伊說那怎麼辦,吳昱陞說就這樣子,伊說這樣子日子會過不下去,因此與吳昱陞扭打,伊自吳昱陞住處所拿的天梭錶、玉、PS3等物品伊認為均為伊所有,若吳昱陞將錢還伊,伊會將所有物品歸還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足認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指述遭戊○○及2名陌生男子持刀傷害後取走屋內財物等情,並非子虛。
㈡被告楊盛智、甲○○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楊盛智、甲○○並未與戊○○一同進入吳昱陞之住處行兇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盛智、甲○○及戊○○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巷,被告楊盛智、甲○○並於下午2時42分(社區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下午3時0分,但比實際時間快約18分,見偵卷二第11頁)與戊○○一同步入告訴人吳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社區,被告楊盛智、甲○○並於下午5時16分(監視器顯示下午5時34分)許始自該社區離開;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係於下午5時40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時消防隊已將告訴人吳昱陞包紮完畢準備送醫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社區大廳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二第52至54頁、本院卷一㈠第205頁、本院卷一㈡第17至18頁)。而被告楊盛智、甲○○離開上址社區後,即與戊○○會合一同前往事實欄二之超省錢公司土城店及中和店租車,迄至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同時逮捕,此亦為被告楊盛智、甲○○所是認(本院卷一㈠第70頁、第93頁),並有權利告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3紙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6至42頁),由此足證被告楊盛智、甲○○自104年11月6日下午
2時18分起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間,均與戊○○形影不離,當可認定。
⒉證人戊○○於警詢中固否認有共犯一同犯案云云(偵卷二
第9至10頁)。然戊○○係與另外2名男子一同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吳昱陞、吳佳錤具結證述如前,衡情證人吳昱陞、吳佳錤並無虛捏他人與戊○○為共犯之必要;且酌以證人吳昱陞與戊○○同為年輕男子,但雙方肢體衝突後,證人吳昱陞身受多處刀傷並遭綑綁壓制而無力反抗,戊○○身體外觀卻無明顯傷勢(此由本院就事實欄二超省錢公司中和店內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可知),何以強弱差距如此懸殊?更以證人吳佳錤於兩人肢體衝突時全程在場,既見其男友落於劣勢,何以未對外求援或逃離現場,甚且於證人吳昱陞遭綑綁躺臥血泊,亦未將證人吳昱陞報警送醫,反簽署和解書予戊○○,表明兩人不訴究之意?再佐以員警獲報到場勘察時,證人吳昱陞住處之電視機已遭人自電視櫃上搬移至門口附近,門口旁並有窗簾布、電線等用以綑綁告訴人吳昱陞之物,磁磚上血跡斑斑,屋內各處凌亂不堪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75至
177頁),並與證人吳昱陞於本院審理中所繪之第二次遭綑綁處之現場圖示相符(本院卷一㈠第160頁)。而以上開用以壓制證人吳昱陞之電視機螢幕寬約達40吋,體積龐大(偵卷二第176頁),需2人同時左右協力方能抬起搬運,縱要由1人獨力搬運,該人亦需雙手環抱機身同時施力始能勉力抬起,是以戊○○顯無法單憑己力將證人吳昱陞壓制於門口處,復同時將電視櫃上之電視抬起疊壓在證人吳昱陞身上。綜合以上各情,足證證人吳昱陞、吳佳錤前揭指述戊○○係與2名男子共同犯案此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其單獨犯案云云,無非袒護他人之說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楊盛智、甲○○雖辯稱:渠等進入該址社區後,戊○
○稱要去找朋友,因此僅在樓梯間等候,並未進入吳昱陞住處,亦不清楚戊○○之行蹤云云。惟被告楊盛智、甲○○確有進入屋內,此據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前,況以被告楊盛智、甲○○當日既已自新北市中和區陪同戊○○至土城區之上址社區內,衡情又豈會獨自於樓梯間內枯等近3小時而不知戊○○於社區內之行蹤?且渠等離開上址社區後,亦旋即與戊○○共同為本案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見被告楊盛智、甲○○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誠難輕信。且參以證人吳昱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及該2名男子離開時把吳佳錤帶走,一直到伊在救護車上時吳佳錤才回來,這段時間約15至2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45至148頁、第153頁)。
而證人吳昱陞約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準備由消防隊送往亞東醫院急救,此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由此反推可知戊○○及該2名男子係約於下午5時20至25分許離開,亦與前揭社區大廳監視器顯示被告楊盛智、甲○○於下午5時16分許離開上址社區之時點相契合。苟被告楊盛智、甲○○並未與戊○○共同犯案,亦不知戊○○進入上址社區後之行蹤, 何以渠 等離開之時間,竟與本案傷害犯行終了時點相符?更見被告楊盛智、甲○○所辯,並無可信。
㈢被告楊盛智、甲○○之辯護人雖以:吳昱陞、吳佳錤係因受
社區大廳監視器攝得被告楊盛智、甲○○與戊○○當日一同進入社區,方先入為主指認兩人為共犯云云。但查:
⒈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
,固多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因重複進行指認,易導致記憶之印象混淆重疊,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惟指認方式非僅一端,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認」、「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各項指認方式所憑藉之基礎並非相同,故分別以上開不同方式進行指認時,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尚非可加總各項憑藉基礎不相同之指認,而指為「重複指認」。況實務上常隨案情之發展,在被指認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常先以照片供證人指認,或查獲錄音、錄影檔案時,再提供錄音、錄影以供證人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更進一步為指認,自不能因之指為重複指認,並以指認人先後指認之結果有別,而認其指認之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3時許至5時40分間之日間,酌以戊
○○與該2名男子將告訴人吳昱陞綑綁後,曾在屋內翻箱倒櫃搜刮財物,衡情當時屋內光線或照明應屬充足。而以證人吳昱陞曾與戊○○及該2名男子發生扭打,證人吳佳錤當時全程在旁,並於事後簽寫和解書並與該2名男子約略同時離開,故證人吳昱陞、吳佳錤均有充足時間可清楚辨識該2名男子之身形、特徵或面貌,就人別同一性部分,應可準確判斷,而無誤認之可能。
⒊而證人吳昱陞於104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於亞東醫院進
行手術前,即已在急診室向到場員警告知係遭其友人「小揚」及2名陌生男子共3人所傷等語,業據證人吳昱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㈠第154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經調閱上址社區大廳監視器及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列印後,分別由員警 莊斐皓 於案發翌日即104年11月7日上午6時15分至8時50分在亞東醫院提示予證人吳昱陞指認並製作筆錄,並同時由員警 謝文清 於同日上午6時2分至7時
3分在土城分局偵查隊提示予證人吳佳錤並製作筆錄,此有證人吳昱陞、吳佳錤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6至29頁、第32至34頁)。而以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斯時係於案發翌日即製作指認筆錄,應屬記憶猶新,且員警所提示之社區大廳監視器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畫質均彩色清晰,並清楚攝得戊○○及被告楊盛智、甲○○之容貌及穿著,而以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既有充足時間可清楚辨識該2名陌生男子之面貌、身形,當不致僅因員警提供被告楊盛智、甲○○與戊○○同行之照片,即有記憶遭受污染、誘導而誤認之可能。況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於同時異地製作各自之警詢筆錄,經各自提示前揭社區大廳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後,由渠等各自指認,顯已排除證人間彼此之暗示或不當干擾,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於警詢中均各自指認被告楊盛智、甲○○即為與戊○○一同侵入渠等住處之該2名陌生男子。且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於本院審理中經分次傳訊到院,經告以偽證罪刑責及命渠等具結後,除 證述渠 等警詢中之指認為真實無誤外,均當庭再度分別指認被告楊盛智、甲○○即為戊○○之共犯,衡情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本無虛捏戊○○與他人共同犯案之必要,渠等與被告楊盛智、甲○○既不相識,當無恩怨,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羅織被告楊盛智、甲○○為戊○○之共犯之理,堪認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實屬可信。
㈣被告楊盛智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楊盛智、甲○○身上並無
血跡,且社區大廳監視器攝得被告楊盛智、甲○○係空手出入上址社區,員警事後並未扣得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所稱之作案刀械或遭搶之天梭錶、PS3等財物,可推論戊○○於上址社區內另有不詳友人共犯本案並代為藏放作案刀械及贓物云云。經查:
⒈戊○○於104年11月6日晚間10時30分在超省錢公司中和
店為警逮捕後,固經警於戊○○所換下之海灘褲及球鞋上發現疑似血跡(雖經採樣送驗,然因未同時提供證人吳昱陞之檢體比對,尚未確認是否為證人吳昱陞之血跡)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4張附卷可查(偵卷一第241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楊盛智、甲○○於104年11月7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身體外觀及穿著,勘驗結果認被告楊盛智、甲○○之衣著與104年11月6日下午相同,臉上、手臂無明顯外傷,上半身衣著無破損或血跡等情,此有本院
106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㈡第14至16頁),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楊盛智、甲○○案發後身上並無血跡或受
傷,可證並未參與傷害犯行云云。惟被告楊盛智、甲○○與告訴人吳昱陞近距離扭打時,當時告訴人吳昱陞尚未遭受刀械攻擊而大量流血,此據告訴人吳昱陞證述如前,自難以被告楊盛智、甲○○身上沒有血跡即可排除渠等涉案。況參證人吳昱陞遭受刀傷後,以右膝受傷後之流血不止,出血最多,則若在場戊○○及2名男子之衣著沾染血跡,衡情亦係於下半身之衣褲或鞋類最有可能,此由員警係於戊○○之海灘褲及球鞋發現疑似血跡反應,亦可明瞭。
然員警於被告楊盛智、甲○○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上開錄影鏡頭僅攝得被告楊盛智、甲○○之頭臉及上半身,並未攝得被告楊盛智、甲○○之下半身,則就被告楊盛智、甲○○下半身之衣褲或鞋類有無沾染血跡此節,自尚難憑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即為被告楊盛智、甲○○有利之認定。
⒊另本案員警固未扣得戊○○所持刀械或所取走之財物,而
據證人吳昱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來找伊時都會上樓找友人賭博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56頁);證人吳佳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要伊不要扯入糾紛,要伊先離開,伊搭電梯往下,戊○○卻走樓梯往上等語(本院卷一㈡第191頁),固可懷疑戊○○於上址社區內,或有不詳友人提供犯罪工具、收受贓物或提供衣物供戊○○更換,而有幫助或共同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惟告訴人吳昱陞、吳佳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對被告楊盛智、甲○○所為之指認,應屬可信,業如前述,則縱本案除被告楊盛智、甲○○及戊○○外,另有正犯或從犯尚未查獲,亦無解於被告楊盛智、甲○○自己之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盛智、甲○○及渠等辯護人所辯,核屬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楊盛智、甲○○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楊盛智、甲○○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楊盛智辯稱:伊當時想租車去新竹玩,戊○○稱有認識的店家,因此便與戊○○、甲○○一起去超省錢公司土城店,但因店員乙○○表示店長丁○○在中和店,因此一行人又轉往中和店。戊○○在中和店與丁○○起爭執, 伊有 說租不到就算了,但戊○○還是大吵大鬧,還叫甲○○將鐵門拉下,並要丁○○、乙○○兩個人待在車行裡面就好,要乙○○將安全帽反戴,伊當時要求乙○○關掉監視器只是想安撫戊○○,不希望把事情鬧大云云(本院卷一㈠第71頁),其辯護人則以:戊○○於車行中個人情緒失控暴走,並非楊盛智所能預見,楊盛智僅係基於安撫戊○○之意而要求乙○○配合,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一㈠第84頁、本院卷一㈡第121至122頁);被告甲○○辯稱:伊與楊盛智離開吳昱陞所居住之社區後與戊○○會合,伊與楊盛智表示要去租車,戊○○稱剛好要去車行收錢,可以介紹認識的車行給伊。伊等先到超省錢公司土城店,但店員表示店長在中和店,才會再轉往中和店。之後戊○○似乎與丁○○有債務糾紛,才會砸車並用日光燈管毆打丁○○。伊被戊○○嚇到,因此才會依戊○○指示拉下鐵門,起訴書其餘所載行為均為戊○○所為,伊僅有站在旁邊云云(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其辯護人則以:戊○○與丁○○之糾紛與甲○○無關,甲○○並未附和或對丁○○、乙○○有何不法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04頁、本院卷一㈡第121至122頁);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剛好在超省錢公司中和店附近,因此到店內找戊○○。沒多久伊看到戊○○與丁○○有爭執,伊不清楚雙方為何有紛爭,也未參與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6日晚
間8時許,戊○○、楊盛智、甲○○先至超省錢公司土城店說要租車,但因非持本人證件,店員乙○○拒絕出租。戊○○等人便稱要來中和店找認識的店員,但伊當時也拒絕出租。之後戊○○等人說要等丙○○過來,一直到晚上10點左右,丙○○與另一名格子上衣男子到場,戊○○爬上租賃車輛、有人關鐵門、拔監視器,戊○○並拿日光燈管敲伊頭部,並稱要伊拿6萬元紅包、每10分鐘要多1萬元,並拿一個袋子說內含槍枝要典當給伊, 伊回 說這裡不是當鋪,戊○○即很生氣的說伊在裝傻,還說要持槍掃射,之後在租賃車輛的引擎蓋及車頂上跳躍,導致板金凹損。戊○○等人並叫乙○○不要報警,伊和乙○○被關在租車行內無法離去,前後時間約1個多小時,因對方有5個人、又說袋內有槍,且伊曾遭對方用日光燈管毆打,伊覺得害怕。後來是因鄰居報警,員警才到場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33至13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經營超省錢公司有4間分店,戊○○等人原本要在土城店租車,但因未持本人證件,依規定不能出租。之後戊○○等人來中和店,伊還是不願意出租,戊○○就詢問伊認不認識丙○○,之後丙○○和另一穿格子襯衫的男子就到場。講沒多久戊○○和丙○○就說有證件為何不放車,當時已經是下班時間了,伊認為對方心態不正常,所以不願意出租,戊○○和丙○○說伊在刁難,藉題發揮向 伊索 討紅包,不給就要砸店,伊表示不可能就是不可能。戊○○遂說不租車就不讓伊休息,還說袋子裡有槍,剛還在土城砍人,要伊把車租給他們就沒事,但伊還是拒絕。戊○○就叫甲○○去關鐵門,還把伊和乙○○擠在辦公桌那邊,鐵門放下那一刻伊準備要往外跑,但被 楊智盛 拉回來。再來有人關監視器、扯電話線。戊○○叫甲○○、楊智盛顧著乙○○不要讓她報警,然後就爬上車子,拔下日光燈管在車頂上跳,再拿燈管朝伊頭砸下去,並說「你們不給我6萬,我就不想走」,「每遲1分鐘多幾萬元」之類的話語。丙○○則說「你就趕快拿出來,事情趕快處理掉我就可以走了」,跟伊勒索紅包。伊和乙○○被關在租車行約1個多小時,之後剛好有員工從外打開鐵門,警察才衝進來抓到人等語(本院卷一㈡第30至第4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戊○○、楊盛智、甲○○來土城店要租車,因非持本人證件,伊不同意出租。之後戊○○、楊盛智、甲○○來到中和店,連同之後到場的丙○○及穿著格子襯衫男子,一共是5個人,其中有人去關鐵門,戊○○把車子往後退,之後還拿出
1袋東西,宣稱袋內的東西會讓我們死,戊○○跳到引擎蓋,說要拿6萬元,不拿的話每10分鐘多1萬元,接著拔燈管並去敲監視器。對方有2個人看住伊,伊當時無法離開等語(偵卷一第13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戊○○、楊智盛、甲○○到超省錢公司土城店要租車,但因沒有本人證件遭伊拒絕,戊○○等人稱要找店長,伊表示店長在中和店,便先至中和店協助辦理手續,戊○○等人之後也到中和店,但丁○○也表示無法出租,然後丙○○與另一名穿 格子紋 上衣之男子也到場,丁○○當時有跟伊說他不認識這些人。然後戊○○叫甲○○去關下鐵捲門,並叫楊盛智到辦公桌要伊關監視器,但因伊不會關,只有把電腦螢幕電源關掉,但監視器仍持續錄影。一開始戊○○就有先打丁○○幾下,其他人就圍著丁○○,之後戊○○站上出租車的車頂拆日光燈管,恐嚇丁○○說要紅包、再晚就要加錢之類的話,和一開始不租車給他們完全沒有關係。最初說要拿錢出來的是戊○○,伊記得有聽到有人說「現在沒有拿多少,一分鐘後再漲1萬」之類的話,也記得丙○○有說「拿出來」。
之後戊○○從車頂下來走到辦公桌旁邊,先持日光燈管毆打丁○○,還拿桌上盆栽要打丁○○。戊○○還說其袋子裡有裝槍,要「給你死」。之後對方要伊反戴安全帽,然後伊聽到丁○○被毆打的聲音,因鐵捲門被對方關起來,伊至少被關在店內半小時以上,當下很害怕卻無路出去。戊○○當時有叫伊不要玩手機、不要趁機報警,楊盛智、甲○○站在櫃臺前都有要伊配合戊○○,印象中楊盛智、甲○○未曾制止或勸阻戊○○等語(本院卷一㈠第232至246頁),一致相符;而證人丁○○因遭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併擦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亦有證人丁○○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偵卷一第45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32張、車損照片4張、車輛委修估價單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39至141頁、第267至273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認:伊與楊盛智、戊○○一同至中和的租車行,但因持他人證件店家不給租車,戊○○有拔燈管及說要店家包紅包等語(偵卷二第103至104頁),足認告訴人丁○○及乙○○前揭指證遭被告楊盛智、甲○○、丙○○與戊○○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非虛構,當可採信。
㈡被告楊盛智、甲○○、丙○○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㈠檔案名稱「1_
21.45.55」,①檔案起始時,楊盛智、甲○○2人即站在騎樓中,接著2人不停地在騎樓走動徘徊。②8分38秒,戊○○(戴帽者)出現在店外馬路,楊盛智、甲○○2人則上前與其會合,之後3人便一直停留在店門口,其間丁○○曾與該3人交談(見擷取畫面1)。③19分5秒,戊○○與丁○○一同走入店內,楊盛智、甲○○2人留在門口(見擷取畫面2)。④23分3秒,丙○○和另1名身著長袖格子襯衫不知名男子走入店內(見擷取畫面3),楊盛智、甲○○緊跟著進入店內。中間楊盛智、甲○○離開外出買飲料後再返回店內。⑤時間28分18秒及28分25秒,甲○○手按牆壁上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放下(見擷取畫面4、5),關門過程中,甲○○曾一度探頭向騎樓處張望,戊○○進入駕駛座駕駛白色汽車,幫忙將白色汽車倒退,讓甲○○可將鐵捲門完全放下。⑥29分44秒左右,戊○○自畫面右方門口處提起一包紅色袋子往白色汽車引擎蓋上放並且面朝店內講話,丙○○出現與戊○○對話一直到31分8秒左右,戊○○提著紅袋子走入店內,接著丙○○也往店內走。本檔案結束。;㈡檔案名稱「1_21.45.56」,①20分11秒左右,戊○○出現在店內辦公桌前,楊盛智跟在戊○○後面。②21分17秒,戊○○臉朝掛在牆壁上監視器監控螢幕看了十幾秒,然後坐回位置上,交談一陣後,和丁○○離開辦公桌區域。③28分4秒左右,楊盛智回到辦公桌區域,④28分56秒,楊盛智首次轉頭看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6)。29分4秒,楊盛智側身看監視器監控螢幕,乙○○彎身至辦公桌下關閉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7),然後楊盛智便看向店外,28分34秒,楊盛智第2次看監視器監控螢幕、29分46秒第3次看、30分36秒第4次看、30分46秒第5次看監視器監控螢幕,乙○○又再次彎身至辦公桌下(見擷取畫面8)。楊盛智、甲○○2人就待在辦公桌前,或坐或站向店外張望。⑤38分44秒,楊盛智、甲○○2人朝辦公桌後上方牆角看去。⑥38分51秒,甲○○進到辦公桌區域乙○○後方,在牆角處舉手破壞監視器(見擷取畫面9)。⑦38分59秒,丙○○和丁○○對話結束後,接著於39分53秒丁○○將本支監視器鏡頭向下壓。本檔案結束。;㈢檔案名稱「1_21.4
5.57」,①19分8秒,戊○○與丁○○一同走入店內(見擷取畫面12),19分15秒,戊○○有一臉朝店外且手指店外之動作(見擷取畫面13),接著19分19秒起至19分36秒
2人站在中間處持續對話一段時間,期間雙方均有手揮動之情事(見擷取畫面14),之後丁○○便走到辦公桌區域坐下,戊○○隨後跟著坐在辦公桌前。②20分10秒,楊盛智跟著進入店內走到辦公桌前戊○○旁。③23分20秒,戊○○、楊盛智、甲○○、丙○○及不知名男子共5人均進入店內,該5人全體面對著丁○○,此時似由戊○○和丙○○和丁○○對話,另3人則是站在戊○○、丙○○身後(見擷取畫面15),之後主要由丙○○、戊○○和丁○○對話。④28分42秒,戊○○至店門出幫忙倒車,畫面中靠近店門處之汽車車尾燈亮起(見擷取畫面16)。⑤28分55秒,辦公桌前的楊盛智彎身看著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17)。⑥31分36秒,戊○○站上畫面中間汽車之引擎蓋,其餘4人則是看著戊○○此一舉動(見擷取畫面18)。⑦31分43秒,戊○○左手拿著一支自天花板拆下的監視器(見擷取畫面19)。31分49秒,戊○○拿著拆下支監視器走上汽車車頂並且面對著丁○○(見擷取畫面20)。37分31秒,戊○○自天花板拆下1支燈管(見擷取畫面21)。37分43秒戊○○從汽車車頂下來走向丁○○,當戊○○站上汽車至從車頂下來這段期間,其餘4人都在看著戊○○1人。⑧38分42秒,戊○○左手指著丁○○、右手拿著燈管,其餘4人則圍著丁○○(見擷取畫面22)。之後戊○○走向店門口監視器畫面外,監視器原本錄影角度遭撥弄,檔案結束。;㈣檔案名稱「1_21.46.06」,①29分
5秒,楊盛智彎身看著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23)。②30分57秒,乙○○彎身然後左手伸入辦公桌下,楊盛智再度彎身看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24)。之後楊盛智、甲○○2人在辦公桌前時而坐下時而站立,檔案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㈠第206至220頁)。
⒊由上勘驗結果,並對照證人丁○○、乙○○前揭證述,可
知被告甲○○聽從戊○○指示拉下鐵捲門,以此方式剝奪證人丁○○、乙○○之行動自由,復進而破壞監視器;被告楊盛智則聽從戊○○指示監看證人乙○○關閉監視器電源,並於櫃臺前監控證人乙○○之舉動,另由被告丙○○及戊○○對證人丁○○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楊盛智、甲○○、丙○○就此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豈有不勸阻戊○○之非理性行為,反聽從戊○○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復要求乙○○配合之理?且被告楊盛智、甲○○、丙○○與戊○○更曾一同將證人丁○○團團圍住(擷取畫面15),證人丁○○對其店內監視器、燈具、出租車輛遭戊○○莫名搗毀卻不敢制止,及其個人遭戊○○毆打亦不敢還手反抗,益見證人丁○○、乙○○當時均憚於被告楊盛智、甲○○、丙○○等人多勢眾、氣焰囂張,自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盛智、甲○○很客氣地要伊配合,並沒有對 伊很凶 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4
6頁),即認被告楊盛智、甲○○、丙○○主觀上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是以被告楊盛智、甲○○、丙○○在行為當時,既各自分
擔剝奪證人丁○○、乙○○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藉故索討紅包之目的,並不以渠等事前有所協議為必要,被告楊盛智、甲○○、丙○○與戊○○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盛智、甲○○、丙○○係與戊○○及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合計6名男子)共同為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語。惟證人丁○○、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對方總共5人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7頁、第31頁、第134頁、第135頁、本院卷一㈠第241頁、本院卷一㈡第3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顯示,可知除被告楊盛智、甲○○、丙○○及戊○○外,僅有1名穿格子襯衫之男子曾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㈠第206至220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雖認共有5名暗色上衣男子及1名格子上衣男子(即合計6名男子)在場(偵卷一第270頁),惟此顯漏未將告訴人丁○○自犯罪嫌疑人中扣除。再該名穿格子襯衫之男子雖有到場,然僅坐在一旁,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此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㈡第3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名身著格子襯衫之男子與被告楊盛智、甲○○、丙○○與戊○○間有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該名身穿格子襯衫之男子亦屬共同正犯。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楊盛智、甲○○、丙○○與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盛智、甲○○、丙○○及渠等辯護人所辯
,核屬脫免之詞,核無可採,被告楊盛智、甲○○、丙○○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三第7至8頁、本院卷一㈠第7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歐○群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少觀所認識楊盛智,104年10月10日因缺錢花用,與楊盛智自臺北坐計程車至伊叔叔歐安吉位於宜蘭的住處行竊,得手56萬元,伊用竊得的錢買一台汽車、一台機車還有衣服、手機等雜物。因伊未成年,汽車及機車均登記在楊盛智名下,汽車交給楊盛智使用、機車是自己使用,伊有另外買1支iPhone6手機給楊盛智,楊盛智知道這些錢是伊偷來的等語(偵卷五第1至4頁、第5至8頁、偵卷六第37至39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楊盛智之臉書翻拍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號00-0000號車籍表、機車車號000-00
0號車籍表各1紙附卷可參(偵卷六第10頁、偵卷五第24至26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盛智另收受少年歐○群以前揭竊得款項
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惟少年歐○群於偵查中證稱:因伊未成年,故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登記在楊盛智名下,但機車是伊自己使用等語(偵卷六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上開機車,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盛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楊盛智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楊盛智、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盛智、甲○○與戊○○此部分所為應屬
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經查,證人吳昱陞雖證稱戊○○於衝突過程中曾要被告楊盛智、甲○○持刀「砍他、砍他心臟」、「乎死」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42至143頁),似有口出欲殺害告訴人吳昱陞之話語,惟此僅有告訴人吳昱陞之單一指述,又告訴人吳昱陞與戊○○本即相識,此次衝突係肇因雙方間債務糾紛,業如前述,當非有何深仇大恨。且觀以告訴人吳昱陞所受傷勢集中於四肢,並未傷及身體軀幹或臟器,且告訴人吳昱陞送醫時意識清楚,經進行右膝、左手指等處肌肉肌腱修補術及石膏固定後,即於104年11月7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休養,並於同月9日出院,有亞東醫院104年11月7日診字第1040732633號乙種診斷證明、亞東醫院105年7月7日亞病歷字第105070701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98至252頁),可見被告楊盛智、甲○○對於攻擊之部位及力道當有節制。更參以證人吳昱陞遭砍傷綑綁後,被告楊盛智、甲○○或戊○○僅搜刮屋內財物後即自行離去,亦未再對無力抵抗之證人吳昱陞予以致命攻擊,可見被告楊盛智、甲○○持刀揮砍之用意僅在制伏證人吳昱陞,當非有何欲致人於死之犯意。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盛智、甲○○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一㈡第183頁),由檢察官、被告楊盛智、甲○○及渠等之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盛智、甲○○就此部分犯行,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
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判決、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盛智、甲○○、丙○○與戊○○仗藉人數優勢,強行關下超省錢公司中和店鐵門後,藉端生事向證人丁○○索討紅包,並以搗毀店內財物及傷害證人丁○○之方式欲迫證人丁○○就範,其所為雖足使證人丁○○之意思自由受有影響,惟被告楊盛智、甲○○、丙○○及戊○○並未持槍枝或刀械為前揭恐嚇行為,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說不可能出租車子、不可能給紅包等語(本院卷一㈡第31頁、第35頁、第42頁),態度甚為堅決,當認證人丁○○之自由意識並未全面受壓制而喪失,而難認已達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不能或顯難抗拒程度。
㈡核被告楊盛智、甲○○、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㈢被告楊盛智、甲○○、丙○○就此部分犯行,與戊○○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盛智、甲○○、丙○○就此部分另犯傷
害及毀損罪嫌云云。惟戊○○前揭以日光燈管毆打證人丁○○之傷害行為及以搗毀店內監視器、出租車輛之毀損行為,均非另行起意所為,而屬其恐嚇取財犯行中之強暴、脅迫手段,業如前述,應認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楊盛智、甲○○、丙○○就此部分,以一關閉鐵捲門之
行為,同時剝奪證人丁○○、乙○○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盛智、甲○○及丙○○於剝奪證人丁○○、乙○○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楊盛智、甲○○、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楊盛智、甲○○、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楊盛智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楊盛智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盛智、甲○○、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戊○○藉端生事剝奪證人丁○○、乙○○之行動自由,復以傷害及毀損之方式恫嚇證人丁○○,欲迫使證人丁○○同意支付紅包,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非可取;再被告楊盛智、甲○○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僅因戊○○之債務糾紛,竟進入他人住所恣意對告訴人吳昱陞持刀傷害,所為亦屬非是,當應非難;另被告楊盛智知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iPhone6手機係少年歐○群以竊得之贓款所購得,為贓物變得之財物,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 衡渠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彼此於事實欄一、二之犯罪分工,被害人吳昱陞、丁○○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楊盛智僅坦承收受贓物,而否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丙○○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渠 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均未與被害人吳昱陞、丁○○、乙○○、歐安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盛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部分及被告甲○○、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楊盛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楊盛智事實欄三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0輛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楊盛智之犯罪所得,迄未扣案或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歐安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楊盛智、甲○○及戊○○事實欄一用以砍傷證人吳昱陞之刀子2把,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