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3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例、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1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女,54年11月1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被繼承人不幸於96年4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然查本被繼承人之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余黃美余杜 家均未拋棄繼承,聲明人乃為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在其先順位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因尚無繼承權,所為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更多裁判書